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7號
CHDV,106,訴,28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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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洪成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王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826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申請彰化縣線西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於104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嗣 送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於104年8月26日、104 年9月30日調處不成立,因被告對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收回自 耕之處分提起訴願等救濟而暫緩移送法院,另彰化縣線西鄉 公所105年11月23日實地勘查爭議標的(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之地上物、土地改良物及相關設施,暫定 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新臺幣(下同)177,500元,並以線鄉 民字第1050014453號函徵詢出租人照價補償承租人意願,彰 化縣政府並於106年3月8日召開租佃爭議調處會議,因行政 救濟確定(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該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逕函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 104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40386515號函、彰化縣線西鄉 公所104年6月15日線鄉民字第1040007164號函、彰化縣政府 104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346112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9月8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臺灣



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彰線下字第7號)、彰化縣線西 鄉公所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線西鄉公所 105年11月23日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簽到冊、 實地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地彩色圖片)、彰 化縣線西鄉公所105年12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50014496號函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6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8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之間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上開租約之租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彰化縣線西 鄉公所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准由原告收 回自耕之處分在案,被告不服前開處分遂提起行政訟爭程序 ,業經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2902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訴訟 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所為准予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行 政處分既已確定,兩造之間已確定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 關係,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
二、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租賃物與原告是否已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為補償無關,故被告主張本案有同時履行抗辯應 無理由。況且,原告業已依照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核定對被告 補償新台幣177,500元,並經提存在案,不應認為原告毫無 履行補償責任,至於被告如對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核定之補償 金額不服自應由被告另行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解決,並不影響 本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三、綜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26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




一、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 函所作之行政處分,雖准予原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然卻未 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審查核 定具體明確之補償金額,此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是以,系爭行政處分應屬有 瑕疵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而原告是 否可依據此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更屬 有疑。縱然系爭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有效,依處分之內容觀 之,顯然係附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補償被告」之條件,且於該條件成就後始生收回自耕以及終 止租約之效力,故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原告據此行 政處分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惟本件原告既未完成補償程序, 則上開停止條件當然尚未成就,故線西鄉公所准予收回自耕 之行政處分,自未發生效力,兩造間上開耕地租約,自難認 已經消滅或終止。是以,原告當不得據此行政處分主張兩造 間系爭耕地之租約已終止,而再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5年12月19日之函文雖就補償金額核定 為177,500元,惟該函文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就補償改良土 地所支出之費用,按程序應經租佃雙方協商,未果者,再由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仍無法合意,則應由民事法院予以 判決。而本件鄉公所核定補償價格一事,僅通知原告(即出 租人)命其表示意見,逾期10日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然而 卻未通知被告(即承租人)命其表示意見,以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之規定,此應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是以,該鄉 公所之函文內容應不得拘束被告,而原告當不得以現提存17 萬餘元為由,主張其已完成收回自耕行政處分所附之條件。三、原告過去均委託其胞弟洪連東向被告收租,而訴外人洪連東 曾於收取地租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表示,欲以每分地50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收回土地,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而本件系爭土 地總共面積為3.9分地,據前開雙方所談定之條件,倘原告 欲收回系爭土地,應當履行當初所開立之條件,以195萬元 補償被告後,方得收回系爭耕地。又倘原告拒絕履行前開收 回條件,本件收回耕地之處分應屬附條件之處分,按減租條 例及行政處分之規定,原告仍有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所支出之 費用義務,總計75萬9,040元,分述如下: ㈠土地重劃工程,被告雇請小型怪手(山貓)整平土地,保持 土讓之厚度,將土地地力提升,利於耕種,每分地約10萬元 ,共計40萬元。




㈡兩筆土地,各安裝水井一口,各均內含沉水馬達及變電箱等 ,共計14萬。
㈢一筆土地與隔壁共用水泥界條,計3萬元(6萬元除以2)。 ㈣兩筆土地,各架設進入土地之橋面,共計10萬元。 ㈤未收成作物7萬5,000元。
㈥又本件104、105年度均有提存地租,然按租佃委員勘災認定 之結果,104、105年度風災應減租50%,總計8,000元(計算 式4000元* 2)應返還被告;另104、105年度風災補助款共 計14,040元(計算式:每分地1800元*3.9分地*2年度=14040 元)。
四、原告主張地主收回自耕無非係以鄉公所之行政處分為依據, 而該行政處分中已明白載明欲收回自耕之前提,應係地主依 法補償承租戶後方得為之,亦即該行政處分乃屬附條件之行 政處分,在條件未成就前當然不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本件並 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並不足採,本件應有同時履行抗辯 之適用。本件耕地爭議事件,正確之處理方式,應係先判斷 地主之補償是否以合法,確認無疑後,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方生效,事後才有主張收回系爭農地之權利。故本件原告逕 自提起訴訟,程序上恐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法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已依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 5年12月19日線鄉民字第1050014453號函,提存彰化縣線西 鄉公核定補償金額177,500元,被告抗辯該核定函送達不合 法,不受該核定補償金額拘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 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系爭耕地前經原告以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之情形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 第1040005906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被 告不服,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維持 告確定均不爭執,兩造爭執者厥為雙方對補償費仍有爭執情 形下,雖經原告依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所核定金額為原告提存 ,被告是否可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系 爭土地,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 明定,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復規定,耕地租佃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法租賃之本質之規定當然適用,故交付租賃物與他方使 用收益與租金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則本件收回 土地與補償金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即值探究,依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 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原告請求雖非依據上開條文, 前者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後者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 自耕,均難認收回耕地與相關補償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按法諺有「同一法理,同一法律」(Eadem est ratio,eade m est lex),質言之,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時,本應 認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效果,乃法理或法律解釋所當然,本 件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信,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據所 有權人之地位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二、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耕 地,本院審酌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 告即應返還系爭耕地。
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租佃爭議免收裁判費, 爰不另為裁判費諭知。
柒、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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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