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618號
TPEV,93,北簡,2618,200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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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梁哲彬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八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貳拾萬零叁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Z0 00000000號(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證,證一)並使用至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挪仟坎佰零貳兀整(詳參電信費用帳單,  證二),費用中包含違約金新台幣參仟元整。(詳參證物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第十三欄﹃行動電話服務計費方案或優惠促銷貼紙區J內之約定條款。),及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百八八(  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證,證三︶並使用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積欠電信  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坎萬渠仟挪佰貳拾陸元整(詳參電信費用帳單,證四),右  列合計共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渠佰貳拾挪元整。三、被告迄今末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詳參證五)第四章第十四條規定「乙方應依甲 方公佈之各項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 納全部費用。」及第3.1條規定「客戶應依本公司公佈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準 之計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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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