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良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八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租金給付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五樓之二房屋,租 期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扣除稅金後,實拿三萬一千五百元),按月 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拒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計積欠租金十七萬四千 五百元,且於租期屆滿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底始遷讓房屋完畢,自應給付相當於二 個月租金之損害,爰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經承 認尚積欠原告租金一七四、五00元,惟稱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二底遷出系爭房屋 ,且向其承租之房客─傑宏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傑宏公司)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前與原告自行訂立租約,自與其無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 人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傑宏公司之員工鄧振偉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們 公司是於今年二月中旬搬走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至今年初,原告 就告訴我們說我們的二房東沒有給房租,他說看我們怎樣,是否續租?因為沒有 談好 (條件),我們就與原告協商給我們搬家之時間,但原告沒有明確是否同意 ,但我們總要給時間搬家。」、「我們之前都付一個月二萬元給二房東,但我們 認為原告不會接受我們一個月房租二萬元,所以我們一、二月房租未付。」、「 ... 我們搬走時被告沒有完全搬走,到我們搬走後,被告還有一些東西沒有完全 搬走。」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弁:其已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搬遷完畢、傑宏公司之使用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三、原告主張之租賃事實,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一七四、五00元及於租期屆滿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六三、000元,合計二三七
、五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份,因被告已遷出,而無訴訟必要,經對該部份撤 回,爰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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