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5號
CHDV,106,親,1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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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侯夏萍 
被   告 侯尚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侯尚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侯夏萍自被告李國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國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李國郎於民國97年12月31日 結婚,嗣因感情不睦分居多年,早已形同陌生人,雙方婚姻 有名無實,業於105年4月25日兩願離婚。惟原告於106年1月 15日產下被告侯尚尚,因法律明訂受胎期間之計算,致使被 告侯尚尚依法受推定為被告李國郎之婚生子。因被告侯尚尚 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鶴連所生,其與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 李國郎並無血緣關係,乃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侯尚尚非原告與被告李國郎 所生之婚生子,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李國郎侯尚尚答辯部分: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 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 告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李國郎侯尚尚所不爭執。又上開 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林 鶴連(F)與侯尚尚(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00000000000.214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 語,足認被告侯尚尚非原告自被告李國郎受胎所生,原告前 揭主張,應屬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尚尚於106年1月15出生,回溯 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李國郎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侯尚尚為原告與被告李 國郎之婚生子,然被告侯尚尚既非原告自被告李國郎受胎所 生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即在知悉子女出 生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侯尚尚之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侯尚尚李國郎,被告 侯尚尚李國郎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 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侯尚尚李國郎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侯尚尚李國郎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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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