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賴錫堅
原 告 李秀英
原 告 謝素雲
原 告 陳山田
原 告 洪婉萍
原 告 王靜娟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顧明津應給付及第2項請
求被告顧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惟係不真正連帶之請
求,其中一人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又
兩者間請求之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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