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張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
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之土
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員資字第052280號收
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60
萬元登記之抵押權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準(供擔保之不
動產其價額較債權額為高)。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
臺幣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即重側前為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