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皓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皓韻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騏聖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台 北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為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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