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木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聲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申請項 目為市內電話及撥號選接語音服務及ADSL數據電路出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付 之各項費用,並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申請書、 服務契約、服務費用一覽表、本期費用彙總表、電信費收據、電信通話明細及電 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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