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798號
TPEV,93,北小,798,200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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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丙○○○○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五號七樓、七樓之一之所有 權人,即丙○○○○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及丙○○○○樓規約第十條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如未按期 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積欠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 至九十年六月間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公共基金五 千七百零六元(即依丙○○○○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費以每月每坪九十元、公共基金以每月每坪十八元計算)、自九十年七 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之管理費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公共基金四千二百二 十四元(即依丙○○○○樓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 管理費以每月每坪五十元、公共基金以每月每坪十元計算),合計五萬六千零九 十八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 前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五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選任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丙○○○○樓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理應達五十七人,且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同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 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惟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衡陽商務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親自出席該次會議, 竟又委託訴外人謝燃燈及游秀美代理該公司出席,並行使表決權,訴外人即區分 所有權人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則委託訴外人乙○○及其胞弟陳哲 雄代理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且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董事又大致 相同,顯屬同一法人重複委任他人代理出席,並行使表決權,自不合法。故扣除 該二公司之表決權,或將彼等合計超過五分之一之出席人數後,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顯未達法定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是該次會議所議決之丙○○○ ○樓規約,自非合法,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亦認定其違法在 案。而原告始終依據該無效之規約召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重大事項,



且實際上僅極少數之住戶參加,而衡陽公司及欣祥公司又以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人代理出席之方式充為實際出席,以達收取管理費之目的。是第二次、第四 次、第八次、第十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且扣除衡陽 公司及欣祥公司之出席人數超過五分之一之部分後,各該次會議均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五號七樓、七樓之一之所有權人,即 丙○○○○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其迄未繳納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 月間止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計五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建物登記謄本及催繳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丙○○○○樓 規約第十條規定、丙○○○○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如數繳納前開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且任一區 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丙○○○○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 為五十七戶,占全體應出席人數(八十五戶)之百分之六十七點0五八八,且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面積合計一五四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占全體 區分所有權(即二0六0點七0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七十四點八九0五。又該 次會議就丙○○○○樓規約之訂定,同意者為五十二人,不同意者為一人,離 席者為四人,且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之百分之九十 四點八0,有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出列席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丙○○ ○○樓規約等件為證,是該次會議既已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而訂定丙○○○○樓規約



,揆諸前開規定,該次會議及其所訂定之規約,自屬有效。(三)被告雖抗辯:衡陽公司及欣祥公司有以同一法人重複委任他人代理出席,並行 使表決權之違法情事。故扣除彼等之表決權,或彼等合計超過五分之一之出席 人數後,該次會議顯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其所訂定之規約,自非合法云云。 惟查:
1、按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並未限制擁有數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各該專有部分僅 得委託一人代理出席,亦無法人之負責人已親自代表一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之身分出席者,其他專有部分即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明文。是被告徒以衡 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親自出席該次會議,又委託他人代理該公司出席 ,欣祥公司則委託乙○○陳哲雄代理出席為由,抗辯該次會議及其所訂定之 規約不合法云云,實不足取。
2、再查衡陽公司與欣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為配偶,且其董事或有重複者,惟其 法人格仍非同一,自不得據此認定彼等為同一法人,而將彼等之專有部分合併 計算。且查無前開第二次會議有就同一專有部分計算二個以上表決權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衡陽公司及欣祥公司有以同一法人重複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故扣除 彼等之表決權後,該次會議顯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非合法云云,亦不足取。 3、至衡陽公司之專有部分雖達十三戶,惟其區分所有權合計三八0點七八平方公 尺,僅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二0六0點七0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十八,自無前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計算之適用。至 欣祥公司之專有部分達十六戶,其區分所有權合計固達四三一點八九平方公尺 ,約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百分之二十點九五,惟扣除其超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五 分之一(即四一二點一四平方公尺,計算式:2060.70×1/5=412.14)之部分 (即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式:431.89-412.14=19.75)後,該次會議之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約占百分之七十三點九(計算式:(1543.27-19.75) ÷2060.70=0.739),亦已達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 出席標準。是被告抗辯扣除該二公司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超過全部區分所 有權五分之一之部分後,該次會議顯不合法,其所訂定之規約應屬無效云云, 洵非足取。至被告另以:衡陽公司及欣祥公司之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應計算云云。惟按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僅係就同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面積」占全部區分所有 權之比例為限制,並非謂同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個數」(即所有權戶 數)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個數五分之一以上之部分,亦不得計入。故被告所為 此部分抗辯,顯屬誤解前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足取。(四)如前所述,丙○○○○樓規約既屬有效,則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該規約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自屬 合法。查原告係丙○○○○樓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依前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所召開之第十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選任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議事錄、列席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足憑,而 該次會議之召集、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復與規約第三條第一



項、第九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相符,足認原告 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選任,且前開第十次會議 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違法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五)至被告另辯以:第四次及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應屬無 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該二次會議紀錄、列席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及開 會公告以觀,該二次會議之召集、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違 反規約第三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是被告執該 二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於法不合為由,抗辯其無庸依該二次會議決議之收費 標準繳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丙○○○○樓規 約第十條、丙○○○○樓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五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八百二十一元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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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