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案外人胡崇銘、 羅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期限 為五年,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而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付金額時 ,得依當月利息另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約 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未按期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單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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