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雯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派遣至第 三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鋒公司)大利加油站工作,然被告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連續曠職三日,原告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予 以解僱,並結清薪資予被告。
二、依被告任職時簽署之勞動契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若乙方 (即被告)無故曠職, 造成甲方 (即原告)工作困擾,視同乙方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予甲方;每曠職乙 日,前項違約金之數額,以乙方之曠職日數乘以當月的日平均薪資所得之三倍當 之」,被告依約就其曠職行為,應支付原告之違約懲罰金為五千四百元整。三、又因被告之曠職行為,造成全鋒公司加油站因短缺人手而蒙受營業損失,三日共 計損失二萬一千元整,全鋒公司因此向原告索賠前述金額,依前述被告簽署之勞 動契約第八條,此項損失,亦為被告就其違約行為應賠償原告者。四、綜上,被告應給付違約罰金五千四百元及賠償原告之損失二萬一千元整,合計共 應支付二萬六千四百元整予原告,惟原告發函催付,被告皆不予理會,依前述勞 動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參、證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呂 美 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 元
合 計 一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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