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93年度,30號
TPEV,93,北保險小,30,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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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三О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結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劉瑄所有9C-3527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保車由黃啟智(被保險人之配偶)駕駛行經 關渡捷運站前,遭被告之受僱人蔡宗文駕駛H2-351號營小客車不慎撞損,依台 北市交通大隊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結果,蔡宗文駕駛H2-351號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黃啟智駕駛9C-3527號車僅「涉嫌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因此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 七十。被告辯稱「按過失相抵論,該H2-351號營小客車修理費為二萬二千六百 元整,與9C-3527號自小客車之修理費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原告應再賠償被 告三千七百五十元整」。惟查:
(1)本案原告係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理費用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整,後 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償權。而本次事故原告保車之 駕駛亦同有肇責,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七十之修理費即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 18850×0.7=13195),未有不合。(2)被告主張H2-351號營小客車修理費為二萬二千六百元整,惟被告僅提供估價單 乙紙,未進一步提供發票,顯難以證明該車之實際修理費。(3)再者,本案原告保車之駕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所有H2-351號營小 客車若亦因本次事故有所受損,應檢附相關受損資料向被保險人請求百分之三 十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次訴訟對原告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顯有未合。(二)被告抗辯「H2-351號營小客車駕駛蔡宗文車輛為其所有,是車輛使用人,亦是 行為人,係以自備車輛加入被告公司營業,其營收為其所有一切行為自行負責



,並非本公司僱用之駕駛,本公司應不負連帶之責」。惟查:H2-351號營小客 車駕駛蔡宗文係以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方式(俗稱靠行 )營運,且於其契約書約定其營收為其所有一切行為自行負責。惟僱傭契約於 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於計程車靠行行為,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 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 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是以,本案被告辯稱不負 連帶之責顯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賠案調查表、估價單、發票、車輛修理滿意 書、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肇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錄表、現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對車號H二-三五一號營業小客車為訴外人蔡 宗文所有駕車肇事實並不爭執,但以本件車禍係自小客車駕駛黃啟智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責任,該車送修費用二萬二千六百元扣除後,依過失相抵法則,原告應再 賠償被告三千七百五十元。且H二-三五一號車輛為蔡宗文所有,係以自備車輛 加入被告公司營業,非被告公司僱用駕駛,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置辯。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訴外人蔡宗文行車時竟疏未注意轉彎 車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 、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二說在三十七年以後 ,已成為歷史陳跡,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保護 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 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 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 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例如 靠行之車行即屬本條所稱之僱用人。本件被告公司為訴外人蔡宗文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之靠行,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車籍資料載明該車輛所有權人(車主)為 被告公司在卷可稽,被告公司為訴外人蔡宗文之僱用人,應屬事實。被告公司即 應與訴外人蔡宗文就系爭車禍肇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非其僱主 ,毋庸負責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抗辯毋車禍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五十 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費用係訴外人蔡宗文個人支付,亦據被告自認, 被告既非該項費用之支出者,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扣抵此項修理費用額。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三千八百元、工為五千零五十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承保上揭車輛,係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九十二年五 月十八日止,實際使用為一年又七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 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三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13800÷ (5+1)=2300;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2×12/19 =3642),故 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 (00000-0000=10158),再加上 工資,總計為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外人蔡宗文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駛,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黃啟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 忽,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 人蔡宗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 六十六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在一萬二千一百六十 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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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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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貳佰零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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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陸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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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貳佰柒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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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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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