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О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昶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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