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О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昶香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三樓
證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О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日期轉換█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金額轉換█元部分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昶香有限公司邀同另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利 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被告至民國█日期轉換█止,於原告之 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消費款;一 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循環利息、二千五百七十八元逾期處理費及二百七十五元手 續費,總計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期處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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