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5505號
TPEV,92,北簡,25505,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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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О五號
  原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 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包裝材料五分鐵扣一批、五分鋼帶 二批及透明瑪拉帶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原 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催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五分鐵扣一批、五分鋼帶二批及透明瑪拉帶一批,貨 款共計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惟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透明瑪拉帶,兩造約定規 格為:寬八十MM、內徑八十MM、軸心孔八十一MM±零點五MM,數量三千 三百公斤,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第一批透明瑪拉帶交付被告新莊廠, 數量為一千五百三十四點五公斤,此批交付之透明瑪拉帶紙管內徑太小(約七十 五MM),與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被告通知原告更換合格品, 原告未能及時處理,被告因電纜交貨急迫亟需使用透明瑪拉帶,遂從他廠調度員 工五人進行點工,自行將此批規格不符之透明瑪拉帶剝去紙管內徑五MM,以符 規格,被告員工五人,點工二天,共計自行處理三百二十六點七公斤,每日每人 點工費用二千五百元,五人點工二日,共計二萬五千元,其餘一千二百零七點八 公斤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自行載回處理,點工費用係屬原告所應擔保之 品質所造成之額外費用,應為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所產生之點工費用二萬五千元 抵銷應付款,是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



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包裝材料五分鐵扣一批、五分鋼帶二批及透明瑪拉 帶一批,貨款共計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統一 發票各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透 明瑪拉帶,兩造約定規格為:寬八十MM、內徑八十MM、軸心孔八十一MM± 零點五MM,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第一批透明瑪拉帶交付被告新莊廠 之透明瑪拉帶紙管內徑太小(約七十五MM),與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不符,致無 法使用,被告因此支出之點工費二萬五千元,並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系爭透明瑪拉帶兩造約定規格為:寬八十MM、內徑八十MM 、軸心孔八十一MM±零點五MM之事實,固提出請購單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 其真正,而該請購單未經原告簽章確認,且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尚難據以證明兩 造確有約定系爭瑪拉帶之規格為寬八十MM、內徑八十MM、軸心孔八十一MM ±零點五MM之事實,又被告對於其支出點工費二萬五千元一節,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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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