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3462號
TPEV,92,北簡,13462,200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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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二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其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中油桃園煉油廠RFCC新建工程施作相關吊掛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每次施作吊掛工程後即按實作數量計價結算,並開立相關單據請被告之 相關人員簽受,嗣於每月月底結算並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 八月間分別完成被告所交付之相關吊掛工程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絕支付, 迄今尚欠工程款達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仍未清償,屢經催索無 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餘欠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且提出工 程簡約一件、簽收單十八紙、請款單七紙、托運單一紙、退貨簽單七紙、發票四 紙、名片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關於吊掛作業於本工程中係為臨時租賃形式,是以每次原告出車均須 由被告公司人員陪同並簽收方可計價,而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據上之簽收人員, 對簽單上載櫂明、林柏宏、許智竣、江縈洲簽名部分,應係為本公司簽收之款項 ,計欠有二萬八千元外,其餘由郭姓人員、林煒翔、戊○○簽收之款項,均非屬 被告所為之工程款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其訂立工程簡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 其中油桃園煉油廠RFCC新建工程之相關吊掛工程,每次按實作數量計價按月



結算,並開立相關單據請被告之相關人員簽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簡約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被告所交付吊掛作業,並經現場人員簽立簽單一節,並提 出為簽單、退貨簽單、託運單及請款單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單、退貨簽單、託運單,均係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 八月二十三日。而上開簽單、退貨簽單及託運單上其客戶簽章欄、點貨人欄、 簽收人欄分別有「林柏宏」、「櫂明」、「戊○○」、「林煒翔」、「郭」、 「許智竣」、「江縈洲」等人之簽名。
(二)本件訊問證人戊○○證稱:伊係耿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斌公司),有 承攬被告在桃園南崁煉油廠的RFCC的工程,因耿斌公司係下包,不能用耿 斌公司名義去僱用吊車,而要用被告名義。實際上都是耿斌公司與被告監工合 作。被告每月會給伊一張明細表,然後從耿斌公司對於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出工都會出簽單給耿斌公司簽,一般都是耿斌公司或被告的人員簽。這些 都是九十年四月、五月所發生的單據,伊在九十年六月有與被告結算過,本來 被告有另一工程,因該下包不能再進去工地施工,所以請耿斌公司幫忙做該部 分工程,耿斌公司做了一部分後,被告說不必做了,被告自己會做,所以系爭 款項,應是該部份的工錢,其中編號一二四○五(參本院卷第九頁)、一一九 ○七(參本院卷第九頁)、一二四○六(參本院卷第十頁)、一二○六八(參 本院卷第十頁)等簽單及五月五日託運單(參卷第十一頁)是伊簽的,林煒翔 是伊一個下包,但耿斌公司就該工程部分當時已經快結束,快撤退了,當時林 煒翔也有包被告的工程。而且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總結算,如果被 告與原告有糾紛,應該會把款項扣留,不會跟我總結算等語。伊在九十年四、 五月份部分沒有付款,因為那部份的錢,不是伊原來工程的部分等語,證人戊 ○○並提出估驗計價單、結算同意書、發票明細、本票、九十年六月份銷貨發 票、請款明細等件影本供本院參考。
(三)原告就關於系爭工程另提出訴外人松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與被告 合作系爭工程部分,其中就關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之吊掛作業亦已付款,有原告 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請款單(參卷第五○頁)可佐,而該部分簽單客戶 簽章欄亦有「郭」之簽名(參本院卷第五一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七至至九月份請款單(參本院卷第四七至五○頁)、號碼一四五六五 號簽單(參本院卷第五一頁)等,其中關於號碼為一四五六五簽單部分,亦係 簽立「郭」,其字跡與前開原告所提出未付款而簽立「郭」之簽單,其肉眼觀 之尚屬相符。
(四)綜上所述,證人戊○○為被告之下包耿斌公司之負責人,耿斌公司以被告名義 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應認為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林煒翔復為耿斌公司之 下包,亦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亦其地位應與耿斌公司之地位相同。另關於 簽單「郭」部分簽名,同樣之簽單亦經被告付款,堪認被告亦有承認「郭」部 分簽單確係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意,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相關吊掛作業,並經被



告之人員(不論為被告員工或其他履行輔助人)簽立簽單、託運單及退貨簽單 一節,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核結果對 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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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耿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