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2號
CHDV,106,聲,52,201709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世吉
相 對 人 洪宇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洪秋毓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洪宇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由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惟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裁定表示:「被 告因本件事故,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時診 斷為:院外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併發缺血性腦病變及痙攣、 氣喘病急性發作、急性腎功能不全併高血鉀、消化道出血, 內視鏡檢查發現有胃食道逆流、胃炎及胃潰瘍、左下肺葉肺 炎、泌尿道感染、肋骨骨折、右側急性中耳炎及疑創傷或壓 力造成之高血糖,出院時僅有無意識之局部肢體動作,無有 效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等情,有該院105年8月29日105彰基 醫事字第1050800074號函,被告之女洪邱毓亦陳明:據醫師 表示被告現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在春生堂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有電話洽辦公物記錄單,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 庭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足知相對人之家屬尚未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因此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相對人進行訴訟,為免本件訴 訟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致長期拖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請求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 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為據。又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分106年度訴字第692號案件 審理,尚未終結,有該案卷宗為憑,堪認相對人現有訴訟必 要,但無實施訴訟之能力。相對人復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 亦有家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故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所據。爰審酌洪邱毓為相 對人之女,情誼至親,身份及財產關係密切,且無不適任情 事,則選任其在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合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