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陳宗輝
黃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97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 年1月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 議,嗣於106年1月10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應就相對人陳宗輝 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8 2號裁定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877號裁定意旨等實務見解 ,則應以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即屬適法,受訴法院 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如前所述,抗告人於106年1月 10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應就相對人陳宗輝之陳述意見狀表示 意見後,即於106年1月12日(依本院收狀章所載)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6年1月19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起訴之證明,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未逾前述十日 之法定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追加之訴,自有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原審前以抗告人未遵行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遵期向 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屬欠缺 訴訟特別要件為由駁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請求,並以本訴 不合法無從再追加他訴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業於民國 106年5月25日分別為駁回裁定,上揭二駁回裁定同於106年5 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對上揭二
裁定均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106年6月8日提起抗告並繳足 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 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 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 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 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 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 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此於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19號著有裁判要旨。
㈢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年1月4日實行分 配,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相對人陳 宗輝於106年1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則於106 年1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對相對人陳宗輝之 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於106年1月10日收受該轉知 陳述意見函,並於106年1月12日(依本院收狀章所載)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06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並在106年1月1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 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8977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106年度彰簡字第139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法院逕 以分配期日作為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 算日自有未洽,起算日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 計算方屬適法,則抗告人既於106年1月10日收受該轉知陳述 意見函,並於106年1月1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未 逾10日,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逾越起訴證明期間,欠缺 訴訟特別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既本訴不得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 追加部分駁回之立據即失所憑,亦應廢棄。綜上,為維護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彰化簡易庭更為審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官 施坤樹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