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О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О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蔣浩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蔣浩民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票字第二六九二八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與被告從未謀面,亦無金錢往來,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時, 因癌症開刀臥病在床,身體極度虛弱,依經驗法則亦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並未投資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育園公司),且觀諸育園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所有董事、監察人之印文大小、字體均一致,實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係與一干被冒名設立公司之人,簽訂買賣契約。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 之授權書,其內容僅係授權訴外人蔣浩民處理購買事宜,則授權範圍應不包括系 爭本票之代理簽發,亦難認蔣浩民有得以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既 無擔任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真意,亦無親自簽發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爰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投資育園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並擔任育園公司董事 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代表育園公司就辦理購買被告所有之軟、硬體設 備一事,授權訴外人蔣浩民全權處理,蔣浩民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代表育 園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中文網址註冊、搜尋系統軟體、資料庫 、應用程式、中文電子郵件信箱,及被告所有電腦設備、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 總價金為二千一百萬元,由原告及蔣浩民擔任育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證之用。育園公司從未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且 就價金部分,業已支付六百萬元,其餘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亦已由本院九十年度 北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判命育園公司確有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
,與育園公司登記事項卡、授權書、買賣合約及育園公司章程上原告之印文,依 肉眼觀察即可見完全相同,被告自足以信賴系爭本票上印文確屬真正,原告自應 負起本票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 上並無原告之親筆簽名,而僅有原告之印文,此見系爭本票即明,今原告既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則應由被告就本票上原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一)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育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負責人印 文,以及育園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相符,自堪信原告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然查:證人即曾為育園公司名義上董事乙○○證述: 伊原本係育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育園公司之前身,下簡稱育園建設公司) 之負責人,約莫三、四年前,有一位蔣先生說要把育園建設公司改成科技公司 ,會留一成的股份給伊,伊即把印章交給該名蔣先生過戶,後來印章蔣先生並 未歸還予伊,嗣後所有育園公司之情形伊均不知情,亦未曾參加過育園公司之 任何會議,伊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證人即另一名育園公司名義上董事甲○○亦 證稱:伊並非育園公司之股東,亦非董事,亦未曾參加過任何育園建設公司或 育園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育園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 文並非真正,伊不認識原告等語。則依上開證人證詞,渠等二人並未參與育園 公司之事務,對於自己已登記成為育園公司之董事,亦全然不知。(二)惟依據本院向經濟部所調閱之育園公司登記卷,育園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召開股東會臨時會選舉原告為董事,更於同日之董事會會議中選任原告為董事 長,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此有股東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可證,而上開會議紀 錄復蓋有上開證人之印文,並記載上開證人之參與,除此之外,育園公司登記 卷內尚有多處文件資料係蓋用證人印文者。則對照證人證言可知,育園公司上 述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會議是否確曾召開、是否依循合法程序召開,原告 是否確實為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疑義,而使用於上開文件資料上之印 文,是否真正,更非無疑。又育園公司之登記卷內,雖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惟一般人民常持身分證作不同用途使用,外人欲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本非屬 絕不可能,是亦不得以公司登記卷內存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即認原告確係知 悉育園公司之相關事宜,及其擔任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一事。另原告雖就育園 公司有二千二百萬元之投資款項,此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即明,惟原告既有可能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遭 他人冒名登記為投資股東之一,亦非難以想像。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用 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除用於育園公司登記卷內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 錄、章程等相關文件上外,亦為原告使用於其他用途,是以即便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印文,與育園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上所使用之原告印文相符 ,仍不得因此即謂該印文即屬真正,而認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
(三)被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了保證育園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所 簽發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件為證,且觀諸該授權書內容, 係載明:「茲因本公司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買雙數位網路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之軟、硬體設備,本公司授權蔣浩民先生全權處理購買事宜」等語,並 蓋用與育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相符之公司大小章,而訴外人蔣浩民亦本於代理 人身分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然而育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原告印文尚難認定 為真正,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係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逕行將原告登記為育 園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復填具上開授權書,並以相同印文完成與被告買賣契約 之簽訂。從而,雖育園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育園公司所不否認,且育 園公司尚支付部分價金,剩餘價金支付義務復經法院認定確屬存在,亦不能以 此推認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責。
四、綜上,被告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是被告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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