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作津貼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1年度,12號
TPEV,91,北勞簡,12,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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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劉靜娟
        袁言言
        張禮權
        陳華姻
        陳素月
        李銀鳳
        趙宜靖
        黃秋密
        吳治歐
        陳賢德
        賴佩文
        周方輝
        郭大經
        佟美笛
        張麗雪
        魏台生
        粘俊雄
        游秀英
        黃杰發
        駱瑞娟
        高素杏
        蘇玉珍
        朱心應
        王珍文
        高秀霞
        鄭高美理
        周宏隆
        林捷惠
        杜鵑樺
        紀姮姬
        高士芬
        劉麗英
        梁翠華
        陳蓉芬
        黃秀逸
        袁公瑜
        曾維信
        游雅文
        許美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汪曉君律師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字第一二號給付工作津貼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起實施「甲○○○ ○員工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工作津貼辦法),規定被 告公司按當年員工十二月份支薪標準,每年加發二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 八十五年之例假日工作津貼,被告公司承諾在當年八月及翌年一月發放,惟被 告公司僅於當年八月發放一個月工作津貼,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未依約定於八 十六年元月發放,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事報業,全年均需出報,致員工無法正常休假,為簡化 員工請領星期例假加班費之手續,於七十年經行政院、臺灣省政府同意自七十 一年起實施系爭工作津貼辦法,惟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以前,不論員工是否於 星期例假加班,年終時一律發放二個月工作津貼,縱使部分人員因業務需要採 輪休方式而於例假日出勤,但出勤者均事後另行申請加發一日所得,經臺灣省 政府審計處於八十二年間派員查核被告公司年度決算時發現上情,乃要求被告 公司須員工於星期例假加班,始可據實申領工作津貼,引起員工強烈反彈,經



被告公司多次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申復,請求維持原發放方式,但均未奉核准, 並核示應核實發放,惟被告公司因員工反彈,仍逾越權限分別於八十四年年終 一律發放二個月,及八十五年八月發放一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原告等未 加班,並無發放該津貼之事實基礎,且該津貼發放之規定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及臺灣省政府相關函令等而無效,原告請求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工作規則」,係指雇主基於其事業之統治權,針對事業需要及其特性 ,就工時、休息、休假、工資、津貼、獎金、紀律、考績、請假、獎懲、升遷 、資遣、離職、退休、撫恤、福利措施、勞工安全衛生等各勞動條件之一所為 之規範,此觀諸內政部訂定之「工作規則審核要點」,將前開各勞動條件作為 審核工作規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事項即明。因此,事業訂定之辦 法涉及勞動條件之事項者,應屬工作規則之範疇。經查,系爭工作津貼發放辦 法係就被告員工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放事宜加以規範,且係被告公司自行擬定 後,送交行政院、臺灣省政府同意備查,自七十一年開始實施,有臺灣省政府 七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府人四字第一二○六四四號簡便行文表、系爭工作津 貼辦法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作津貼辦法為「工作規則」。(二)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立 法目的即明,故工作規則中所定之勞動條件,對勞方而言,較有利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者,除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所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 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之情形外,應承認其效力。經查,系爭工 作津貼辦法本係為在星期例假出勤者不另報支加班費所訂定,考其立法目的之 原意為有於例假加班始有適用該辦法請領加班費,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工 作津貼辦法既係規範星期例假加班費支領之標準,本質上自不生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一條所定無效之情形,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工作津貼辦法無效,委無足採, 至於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工作津貼發放辦法之意旨發放工作津貼,係另一問題, 而與該辦法之效力為何無涉。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 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經查,被告公司制訂系爭工作津 貼發給辦法之原意,固係為簡化員工星期例假加班請領加班費程序,惟被告公 司所屬員工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不論有無於星期例假加班均一律核發 二個月不休假津貼,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則該工作津貼於一般情況即應發給, 無須符合任何附加條件,領取該項工作津貼,並不以加班為限而行之有年,換言之,系爭工作津貼名目上雖為「加班費」,實際上已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工 資,應可認定。
(四)另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員工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 放相關事宜會議作成:「基於報業天天出報之特性及發給辦法係經行政院核准 有案且待遇應有其一致性,本社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宜援例辦理,並於每年八月



及翌年一月隨薪資各發放一個月。」之決議;並於八月份發放一個月工作津貼 、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八五生人字第八五一六四號函示將於 翌年一月續發工作津貼之意旨等情,有會議記錄及函件各一份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查,被告公司之組織型態為私法人性質,其與原告 間訂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係私權關係,而被告公司既已無條件支付員工二個月 工作津貼多年,並承諾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支付八十五年度之一個月工作津貼, 顯見被告公司之前開承諾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八十 五年十二月之薪資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該一個月之工作津貼,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不過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原 告 姓 名 │ 被告應給付(或供擔保)之金額 │
├──┼───────────┼────────────────────┤
│ 一 │ 劉靜娟 │柒萬貳仟零貳拾柒元 │
├──┼───────────┼────────────────────┤
│ 二 │ 袁言言 │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
├──┼───────────┼────────────────────┤
│ 三 │ 張禮權 │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 │
├──┼───────────┼────────────────────┤
│ 四 │ 陳華姻 │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
├──┼───────────┼────────────────────┤
│ 五 │ 陳素月 │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
├──┼───────────┼────────────────────┤




│ 六 │ 李銀鳳 │參萬零壹佰捌拾伍元 │
├──┼───────────┼────────────────────┤
│ 七 │ 趙宜靖 │貳萬捌仟元 │
├──┼───────────┼────────────────────┤
│ 八 │ 黃秋密 │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
├──┼───────────┼────────────────────┤
│ 九 │ 吳治歐 │柒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
├──┼───────────┼────────────────────┤
│ 十 │ 陳賢德 │柒萬肆仟零參拾元 │
├──┼───────────┼────────────────────┤
│十一│ 賴佩文 │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 │
├──┼───────────┼────────────────────┤
│十二│ 周方輝 │柒萬伍仟元 │
├──┼───────────┼────────────────────┤
│十三│ 郭大經 │柒萬伍仟元 │
├──┼───────────┼────────────────────┤
│十四│ 佟美笛 │陸萬陸仟零拾伍元 │
├──┼───────────┼────────────────────┤
│十五│ 張麗雪 │伍萬零伍佰玖拾元 │
├──┼───────────┼────────────────────┤
│十六│ 魏台玉 │肆萬捌仟元 │
├──┼───────────┼────────────────────┤
│十七│ 粘俊雄 │陸萬參仟壹佰零壹元 │
├──┼───────────┼────────────────────┤
│十八│ 游秀英 │參萬肆仟元 │
├──┼───────────┼────────────────────┤
│十九│ 黃杰發 │伍萬元 │
├──┼───────────┼────────────────────┤
│二十│ 駱瑞娟 │參萬捌仟零捌拾壹元 │
├──┼───────────┼────────────────────┤
│二一│ 高素杏 │貳萬捌仟元 │
├──┼───────────┼────────────────────┤
│二二│ 蘇玉珍 │壹拾萬零伍佰元 │
├──┼───────────┼────────────────────┤
│二三│ 朱心應 │參萬捌仟元 │
├──┼───────────┼────────────────────┤
│二四│ 王珍文 │柒萬伍仟元 │
├──┼───────────┼────────────────────┤
│二五│ 高秀霞 │肆萬參仟元 │
├──┼───────────┼────────────────────┤




│二六│ 鄭高美理 │肆萬捌仟元 │
├──┼───────────┼────────────────────┤
│二七│ 周宏隆 │參萬壹仟元 │
├──┼───────────┼────────────────────┤
│二八│ 林捷惠 │參萬參仟元 │
├──┼───────────┼────────────────────┤
│二九│ 杜鵑樺 │肆萬捌仟元 │
├──┼───────────┼────────────────────┤
│三十│ 紀姮姬 │貳萬玖仟元 │
├──┼───────────┼────────────────────┤
│三一│ 高士芬 │參萬伍仟元 │
├──┼───────────┼────────────────────┤
│三二│ 劉麗英 │肆萬柒仟元 │
├──┼───────────┼────────────────────┤
│三三│ 梁翠華 │伍萬柒仟元 │
├──┼───────────┼────────────────────┤
│三四│ 陳蓉芬 │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
├──┼───────────┼────────────────────┤
│三五│ 黃秀逸 │貳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 │
├──┼───────────┼────────────────────┤
│三六│ 袁公瑜 │陸萬元 │
├──┼───────────┼────────────────────┤
│三七│ 曾維信 │陸萬伍仟元 │
├──┼───────────┼────────────────────┤
│三八│ 游雅文 │參萬伍仟元 │
├──┼───────────┼────────────────────┤
│三九│許美梧 │肆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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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