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廖志祥
被上訴人 謝明慧
謝明洽
謝玫貞
謝明莉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謝明慧新臺幣75,631元、謝明洽新臺幣28,498元、謝玫貞新臺幣18,635元、謝明莉新臺幣9,135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525元(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2,21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百分之三十五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謝明慧4/ 7、謝明洽3/14、謝玫貞1/7、謝明莉1/14)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78年4月8日依買賣原因取得彰化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起,即通行被上訴人等4人共有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下 稱系爭土地),並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 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上訴人等4人在系爭土地不得有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明慧、謝明洽、謝玫 貞、謝明莉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分之4、14分之3、7分
之1、14分之1。被上訴人等4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通行系 爭土地之補償金。
㈡上訴人所有之34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41地號土地並 非同一筆土地,自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於 96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通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341、 342地號土地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該兩筆土地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之標準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 ,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並起訴聲明如 原審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審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342-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342 地號土地而來,且被上訴人同時為341、34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上訴人所有上開342-2地號土地,原屬342地號土地 ,因分割而致342-2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參照民法 第7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396、85年度台上2745號 、86年度台上2725號、86年度台上2955號、88年度台上2946 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無論被上訴人係輾轉第幾手取得341、34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之342-2地號土地既分割自342地號 ,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341、34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依 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即 屬無據。前案判決判定兩造間所成立之通行權無適用民法第 789條規定顯然與法相違,自屬違背法令,原審又採前案見 解,實有未當,應予廢棄。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 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退萬步言,若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 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於上訴人通行期 間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支付償 金,然縱屬土地租賃,其租金尚不得逾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 百分之8之上限,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之權利, 難與租賃關係之使用收益相提並論,況且被上訴人業將系爭 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尚能自由使用、收益,上訴
人並非獨占利用,被上訴人顯無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以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之償金,顯 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新證據資料舉證系爭341、342地號土 地本為同一筆土地而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2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租金計算方式亦受本院96年度 訴字第61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為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 明慧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給付原告謝明洽新臺 幣肆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給付原告謝玫貞新臺幣貳萬捌仟玖 佰零貳元,給付原告謝明莉新臺幣壹萬肆仟佰參佰參拾壹元 ,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謝明慧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肆萬肆 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謝明洽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佰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謝玫貞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萬肆 仟佰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謝明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謝明 慧、謝明洽、謝玫貞、謝明莉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分 之4、14分之3、7分之1、14分之1。
㈡上訴人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而來。 ㈢系爭34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99年01月至101年12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800元;102年 01月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440元;105年01月 至105年12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600元。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得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彰化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而無庸支付通行補償金?補償金計算方式 為何?
七、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為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曾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 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 訴人等4人在系爭土地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確 定在案。被上訴人亦於96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通行被 上訴人共有系爭341、342地號土地補償金事件,該案業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 價百分之十為合理合法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342- 2、341、3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341、342地號之土地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以所有系爭342-2地號土地既係分 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342地號土地而來,且被上訴人同時為 系爭341、3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分割而致系爭342-2 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 定而無須支付償金等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有 系爭34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41地號土地並非同一筆 土地,自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餘地等詞辯駁。兩造既對系 爭土地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有所爭執,則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系爭342-2地號、341地號及342地號等3筆土地間是否 有民法第789條情形,而被上訴人得援引該法條主張無需支 付償金,以下審究之。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42-2地號 土地謄本為證,該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明載「 分割自:342地號」,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於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所有系爭342-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系爭342地號土地,業前所述已 由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通行權,上訴人依上開條項規定,抗 辯無庸支付償金,自非無據。至於通行系爭341地號土地部
分,上訴人主張系爭341與342-2地號土地原先係同一筆土地 ,惟被上訴人否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即上訴人應就系爭341與342-2地號土地原先係同一筆土地負 擔舉證責任,而本項爭點,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 決審查,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41與342-2地號土地原 先係同一筆土地,迄今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此 主張通行系爭341地號土地適用民法第789條通行權無需支付 償金云云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341土 地補償金計算方式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業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6年度訴字 第612號民事判決同意以土地法第97條為計算償金標準(參 照該判決第4頁第4行-第7行),該爭點係屬該案訴訟標的以 外兩造間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已就兩造間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實質審理。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 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相當租金之償金)之給付,自 應依上述標準定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27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 場使用,被上訴人尚能自由使用、收益,上訴人並非獨占利 用,被上訴人顯無損害,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 以土地租賃,其租金不得逾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 上限云云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土地補償金計
算方式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系爭土地補償金計算難謂不合法 ,又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計 算補償金之規定之土地類別乃指耕地租用而言,參酌系爭 341地號土地利用情形,本院仍認為系爭土地補償金計算方 式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前案判決認定並無顯然違反 法令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推 翻前案判斷結果,且該案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爭點效意旨,兩造應受該案實質判斷認定所拘束 ,是被上訴人等主張通行系爭341地號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之償金,即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自100年12月30日起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補償金(引用原 審附表二系爭341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給付被上訴人謝 明慧75,631元、給付被上訴人謝明洽28,498元,給付被上訴 人謝玫貞18,635元,給付被上訴人謝明莉9,135元,及均自 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辯,要 不可採,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抗辯無庸支付系爭342地號 土地之通行補償金即給付被上訴人謝明慧41,397元、給付被 上訴人謝明洽15,528元,給付被上訴人謝玫貞10,267元,給 付被上訴人謝明莉5,196元,及均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