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號
CHDV,106,簡上,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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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森
被上訴人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35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該路與民生路欲直行時,民權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 然通過,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亦疏未注意民生 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貿然行經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撞擊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臉、左肩、左膝、右小腿挫傷、右手 肘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765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36,000元,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元,共計107,76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7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伊雖已於105年10月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23,905元,但法律應該給受傷的人多一點保障,是上開 理賠金額不能扣除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張瓊月支出之醫療費用已向上訴人之投保保險公司 申請領取兩萬多元,應於上訴人所負之賠償金額中扣除。㈡、上訴人車損部分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尚未追究也不想追究 。且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遭判刑三個月確定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72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否認有過失傷害 行為及原審核准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僅爭 執原審核准被上訴人請求(即醫療費用、慰撫金部分)之數 額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 金,合先敘明。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上開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之 項目,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尚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23,905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額表乙紙在卷足稽(見本審卷第35頁、第44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因被上 訴人所領取的保險金已高於其依侵權行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18,726元-23,905元=-5,179元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736元之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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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