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23號
CHDV,106,監宣,22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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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盧振忠
相 對 人 楊梅花
關 係 人 楊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按民國106年9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梅花對被繼承人楊蔡清美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兼監護人,因相 對人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於民 國106年7月6日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而相對 人之母親楊蔡清美於105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所繼承其母親之遺產應繼分 1/4,依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平均繼承,相對人分配繼承取 得持分1/32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上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 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 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 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楊梅花前於90年間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乙節,有本院90年度禁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 後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由聲請人盧振忠任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監宣字第16號裁定指定關係人楊朝雄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母親楊蔡清美業於105年 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欲按相對 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90年度 禁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監宣字第 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楊朝雄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向本院陳報在案之情,亦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 為1/4,而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載,被繼承人楊蔡清美死亡時之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再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相對人分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32,核與其應繼分為1/4相符,是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尚符合相對人 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 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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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
├──┼───────────────────────┤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93.11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6)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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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