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86號
TCBA,93,訴,86,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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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二年苗訴字第四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 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 動,......,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年苗訴字第 四十四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後鎮民字第一 五0三七號函所為之處分,其陳訴意旨略謂:㈠我國係屬五權分立法律關係,司 法機關依五權分立關係規定,對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法上權力,司法機關無以民法 規定變更行政處分的法源,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書闡明甚詳在案, 原告依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書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願,應符合訴 願法之規定,然苗栗縣政府卻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 民事確認之訴理由,以九十二年府訴字第四十四號決定駁回。該九十二年府訴字 第四十四號決定書駁回理由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生牴觸之 情,為不合法律規定之處分,原告不服九十二年府訴字第四十四號決定,特按規 定提起行政訴訟,以供維護權益。㈡祭祀公業謝榮興係有規約的法人,派下員經 登記確定後,派下員死亡後的派下權,由所生及認養男性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無男性者以女兒所生同姓者繼承之。管理員由派下員經過半數同意產生,明白 規定於祭祀公業謝榮興規約書中,故而在七十年謝清水及八十五年原告甲○○向 被告申報變更為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備查案中,謝清水及原告甲○○二人均已 完竣祭祀公業謝榮興變更派下員行政程序後,再按規定向被告提起申報變更祭祀 公業謝榮興管理員備查之行政程序手續,才符合祭祀公業謝榮興規約書之規定, 核先敘明。㈢九十年謝曉勳起動變更為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員事件前,並無比照 謝清水和原告甲○○二人,先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謝榮興九十年度派下員正確資 格人數量,而是持原告於八十五年所造之祭祀公業謝榮興變更派下員血統明細表 人數,經半數同意理由向被告申報備查變更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員情事。謝曉勳 所提出的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員血統明細表中經數年之久,人有旦夕禍福,原告 甲○○八十五年完竣之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員人員的資格及人數,至謝曉勳在九 十年間想要作第四任管理員時,依發生事實說,謝曉勳必先向被告完竣清查祭祀



公業謝榮興派下員正確資格、人數行政程序後,才能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十三點規定申請召開派下員大會和辦理推選管理員變更,與向被告申報變更祭祀 公業謝榮興管理員等行政程序。㈣謝曉勳在申報變更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員備查 事件前,未先向被告作清查祭祀公業謝榮興九十年派下員正確人數量,就持原告 甲○○於八十五年申報資料人數經十二人同意,向被告申請備查變更祭祀公業謝 榮興管理員事業,被告不管謝曉勳所提出之資料中派下員是否有應變更之情事, 未命謝曉勳作查報,便以九○後鎮民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核准備查之處分,觀之 與祭祀公業謝榮興規約書之規定不符合,明顯違反祭祀公業謝榮興規約之規定, 為不法、不當之行政處分。㈤祭祀公業謝榮興的派下員死亡後,其派下權由所生 兒子或其養子繼承規定於規約書中,由原告甲○○於八十五年申報之祭祀公業謝 榮興派下員二十名中,謝清水謝文德二員,在八十六年間相繼死亡等事,謝曉 勳全都知曉,謝曉勳故意不按祭祀公業謝榮興規約書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十一點規定,向被告申報變更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員行政程序,就持原告甲○○ 八十五年所造派下員明細表,向被告申請變更祭祀公業謝榮興當管理員備查行為 ,謝曉勳就有涉犯提報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員不實,及未達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 員過半數同意其為祭祀公業謝榮興第四任管理員之爭議疑虞,被告以九十年後鎮 民第一五○七三號函處分同意謝曉勳之變更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員備查處分,確 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牴觸,為違法不法處分,應予 判決廢棄,以符合規定。㈥原告乙○○因父謝文德死亡,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十一條及祭祀公業謝榮興規約書規定,有取得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員和參選 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員之權利,謝曉勳在明知父謝文德於八十六年死亡確定情況 下,為杜絕原告乙○○與其競選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員,未經原告乙○○與謝清 水的應繼人同意,在九十年十二月間仍以謝文德謝清水名義代理派下員權,向 被告申請變更祭紀公業謝榮興管理員備查,被告就依謝曉勳提出之資料,以九○ 後鎮民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核准謝曉勳之申報,當中之處分足侵害原告之祭祀公 業謝榮興派下權行使,及侵害原告乙○○參選為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員行使權利 ,為原告乙○○所不服,為維護原告乙○○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員權益事,特 提起本案訴訟等語。經核屬對管理人變動之異議及私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之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 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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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