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黃鏡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8時42分,駕駛友人莊鈜鈞代 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 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蘭陽大橋南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雖 時值夜間、天候雨且路面濕潤,然而有照明、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號誌,且前方同向 已有車輛停等紅燈之際,仍貿然闖越紅燈通行上開路口,適 有黃子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 向沿二結路亦駛入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黃鏡融所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子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背、右肘挫傷等傷害。詎黃鏡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 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亦未報案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或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子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鏡融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子堯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為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之莊鈜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稽(見警羅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第10頁至 第13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可佐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駛入蘭陽大橋南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雖時值夜間、天候雨且路 面濕潤,然而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因 而造成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亦堪認定。且參證人黃子堯於偵查中所證稱:車禍當時有 碰一聲,感覺像是氣球爆掉的聲音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02 1號卷第22頁背面),佐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當時雨勢並非大雨或 雷雨,被告當時車速甚快,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 擊後,有疑似機車車殼等物品自畫面右方飛濺至畫面左方等 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2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2 5號卷第19頁及背面),並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有看到物品飛 過去;依當時碰撞情形,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均足 徵被告於當時確實知悉與他人發生碰撞車禍,且可能因而致 人受有傷害等情,而被告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亦未報案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而另外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乙 節,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與肇事逃逸二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且行為互異而得
分別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釀 成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肇事 後未留於現場處理反而趁隙逃離,若非經他人報警尋求救護 ,恐將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被告上開違 犯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逃逸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均 屬非輕,且犯後固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作成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嗣後並未依約 履行和解內容,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20頁及背面),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魚市場從事搬運魚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 中尚有祖母與叔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