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06號
CHDV,106,監宣,20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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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謝慶雄
相 對 人 謝周樫
關 係 人 謝灶生
      謝進義
      謝金環
      謝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周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慶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周樫係聲請人謝慶雄之兄,相對人 於民國92年間發生車禍,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 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 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日常生活活動:1.個案三餐由他人準備好後可自行進食, 大、小便無法明確表達。個案目前可以以四腳助行器行走短 距離,但無法走遠,個案不會使用交通工具。2.經濟活動能 力: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判斷或表達,已無法從事金錢 交易或金融活動。3.社會性:重度障礙,溝通時無法清楚表 達,無法切題回答。㈡身體狀態:個案坐在輪椅上,包著尿 布,右側顱骨有手術後痕跡。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 :雙眼可張開,對問話多不回應。⑵記憶力:重度障礙。立 即、近期及遠期記憶皆有重度障礙。⑶定向力:重度障礙。 人、時、地皆有障礙。⑷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喪失計算 能力。⑸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表達。⑹認知 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⑺情感:淡 漠。⑻行為:無法配合。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92年車禍腦傷 後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障礙已達重度失智 ,理解能力、判斷表達能力皆有重度障礙。㈤回復可能性說 明:回復的可能性很低。因車禍至今已14年,個案認知退化 並無改善跡象,目前已達重度障礙,且其認知障礙仍有繼續 退化趨勢。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目前屬重度失智, 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 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106年9月18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47號函所附之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之母親謝洪菜已歿,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 人之父謝灶生、大弟謝進義、小弟即聲請人謝慶雄大妹謝 金環、小妹謝秀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提出戶籍 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現與相對人同住,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聲請人主 張由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 亦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慶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周樫 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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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