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苗栗縣通霄鎮○○段 五一六地號私有土地(山坡地保育區)內,整修祖墳及開挖長約三十公尺、寬約 二‧五至三公尺之道路,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查報,並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五月六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後,乃以原告違反水土 保持法相關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原告不服,主張 其並非開挖行為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本件係經他人向被告檢舉山坡地濫挖案,原告受通知前往現場會勘,原告承認 該處確有數代以前之百年祖墳,惟因派下子孫人數眾多,究係何人未經申請而 開挖整地,目的何在,被告應查明,絕非原告所為。被告未查明係何人所為, 竟以「合理的懷疑」加以推定了事,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且該筆土地並非原告 所有,被告處分對象明顯不適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擅自於苗栗縣通霄鎮○○ 段五一六地號土地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長約三十公尺、寬二‧五公尺 至三公尺及整修墳墓,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會勘紀錄第一點即載明行為人為原 告,而該會勘紀錄製作後交由原告簽名,原告當場並未表示異議仍然簽名在案 。復依據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四五二六○號函通知 地主原告及相關人員到府說明,惟原告並未到場,據到場關係人丙○○及楊秋 潭證詞表示,該違規行為係原告所為,被告參酌案情後,仍認定原告為行為人 ,依規予以處分。原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純為推託之詞,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於山 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 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 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 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者。」固為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 有判例。又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應一律注意,違章人請 求有利於己之查證,稽徵機關非有不能查證之原因,不得拒絕。又違章人於行政 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 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 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於行政爭訟中矢口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而被告認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苗栗縣通霄鎮○○段五一六地號私有土地內,整修 祖墳及開挖長約三十公尺、寬約二‧五至三公尺之道路,乃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係以楊秋潭、丙○○證述係原告開挖農路及修繕祖墳,及被告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現場會勘紀錄結論第一點載明甲○○為違規人,邱君當場並未 表示異議,仍然認簽在案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所指其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現場會勘 紀錄之勘查結論欄係載明:一、據報甲○○君等擅自在通霄鎮○○段五一六地號 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改建墳墓及修築農路。二、經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邱 君等人在上開土地整修祖墳,祖墳年舊墓碑損壞重新換新,原告並在勘查單位欄 內簽名,此有該會勘紀錄在訴願卷可稽。依上述記載觀之,僅係被告會同其他單 位勘查後,認定係原告等人在上述土地整修祖墳,原告並未自承係由其修築祖墳 。縱認原告於勘查單位欄內已簽名而可認其自白本件違規行為,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既於本院有所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另查證 人楊秋潭於卷附被告之訪談紀錄內並未陳述本件違章行為係原告所為;證人丙○ ○於被告之訪談紀錄內雖曾陳述「此施設道路開挖整地行為,應為甲○○及其宗 親重建墳墓所為」,惟綜觀其證言,亦僅係臆測本件違規行為人為甲○○及其宗 親,並未能肯認係甲○○所為。況經本院訊問丙○○具結證稱:該門墳墓是埋葬
甲○○及其宗親之祖先,既然有整修墳墓之行為,應該是他們宗族所為,由於甲 ○○之宗親有許多人,但我僅認識甲○○,所以便猜測係由甲○○及其宗親修築 道路,但實際上是由何人發包整修墳墓及修築道路等工程,我並不清楚等語,是 證人楊清潭、丙○○之證言,亦不足為原告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證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本件之違規事實,其裁處原告 罰鍰六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疏誤。 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又被告檢附之相片既攝得當場有人駕駛挖土機修築系爭 道路,自不難由該挖土機司機而查悉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