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承受九十二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業
務)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五號(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訴狀原記載「九十二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為被告
,惟因該年度招生委員會業於原告起訴前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召開第二次委員會
議後已宣告結束而不存在,其業務由教育部承受,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教育部),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