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856號
TCBA,92,訴,856,20040318,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繼續聘僱許可經撤銷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E HUONG(以下簡 稱N君,護照號碼﹕AS0000000),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七 四號原告所經營之龍江大飯店從事清潔、煮飯之工作,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場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投 集警外字第○九一○○○一五四六號函移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 府社勞字第○九二○○五一八七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罰鍰處分,皆是 根據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某員警(以下簡稱甲員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對原告偵訊時所作之筆錄。惟查該筆錄之製作過程並未依法令規定程序 :⑴製作筆錄過程必須在現場全程錄音。⑵如有外國人同時涉案,應指派翻 譯在場對該外國人作隔離偵訊,顯然甲員警作成的筆錄有嚴重瑕疵。況且筆 錄的內容與當時現場偵訊的口供不符合,縱有原告因被誤導而作的簽名蓋章 ,但此簽章實已不構成原告被定罪之唯一憑證。 ⒉訴願決定書內容提及:「:::縱如訴願人所述:::惟此行為亦仍非法之 所許:::」,及「:::另訴願人於訴願時:::殊不容訴願人於事後反 覆其詞:::」。原告對此入罪之說詞,不能茍同。查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中 第一條款內容已詳述:原告因所委託之外勞仲介(康林人力,代表人張元翰 ;其人已因涉及偽造文書申請外勞案件,遭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偵訊服監中。 詳情請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八號偽造文書真股)未



遵照原告之委託,將原僱用之越籍外勞,在勞委會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日期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轉移出去,致使原告必須負起照顧該外勞生活 之責任。但該外勞雖然寄居在原告私宅中,從未在原告經營之旅館或私宅中 依原告之指揮作任何有酬之工作,純粹暫住原告私宅,等待仲介轉移出去之 「暫時性」的「寄居關係」而已。況且被告及訴願機關,除了前開之筆錄外 ,並無任何「積極且充份」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 ,訴願機關豈可將該外勞與原告之寄居關係擅自解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聘 僱行為,並從而認定該外勞係受僱於原告,所以是非法之所許。另原告在甲 員警之筆錄上簽名蓋章,是因其製作之過程先在原告住宅完成口頭偵訊後, 才帶回派出所撰寫筆錄,並以誤導性之言詞在原告不了解其內容真實性及其 法律效果之狀況下,刻意誤導原告簽章。原告在事後警覺其內容不符合當時 偵訊口供,且又未依法律規定程序製作該筆錄,自然要提出訴願抗辯。訴願 機關豈可只憑一個被誤導下所作出之簽章,就認定原告是在事後反覆其詞? 另在訴願決定書內容敘述:「:::惟稽之N君於偵訊筆錄中,:::原處 分卷可稽:::」訴願機關認定甲員警在製作筆錄時,已另請越語翻譯在場 另作分開隔離偵訊,並且分開偵訊結果之筆錄兩份是相同,因此認定原告有 罪。惟原告在訴願書內容第二條款中已明白指出:「偵訊筆錄現場無任何翻 譯在場,也沒有將原告與該外勞分開隔離偵訊」;況且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 局也提不出現場偵訊錄音帶,可資證明製作筆錄當時確無任何翻譯員在現場 作分開隔離偵訊筆錄之實證。僅憑甲員警製作之偏頗不實之筆錄,則訴願機 關擅自採信之行為並不合法,而據之定罪於原告更不應該。法典中明白揭示 :「欲定罪於某人,必須掌握其人之『積極而且充分』之罪證,始可為之。 」今被告及訴願機關暨無現場全程偵訊錄音之錄音帶,也無任何積極而且充 分之證據可駁回原告對甲員警製作筆錄不合法且不符事實之質疑,卻擅自採 信該筆錄,並以之定罪於原告,此等定罪方式,顯然違法。 ⒊原告對作證之三名員警所作之證詞,有如下之質疑: ⑴原告在作偵訊筆錄時,無論是開始在自宅之口頭偵訊或是被帶到派出所時 所作之筆錄偵訊,都是由邱姓巡佐親自偵訊,陳姓員警從未參與偵訊原告 ,原告也未曾與陳姓員警交談過,為何在偵訊原告之筆錄上之偵訊人是由 陳姓員警來簽署,而非實際作偵訊之邱巡佐來署名? ⑵游姓員警雖自稱,曾在現場為該越籍外勞朗讀偵訊筆錄,並在該外勞承認 下簽名,但當原告質疑游姓員警關於該外勞之長相、膚色、身高、當日依 著及說話慣犯之語病為何游姓員警卻只能支唔其詞,無法回答正確答案。 這與其自稱是翻譯之角色顯然不合,很明顯的是一個後來被「添加」進入 偵訊過程,所創造出來的角色。在真正的偵訊過程中,游姓員警,實際上 根本不在現場。
⑶邱巡佐在作完偵訊筆錄時,一再強調此筆錄僅是呈報上級作為訪查記錄之 用,要求原告放心簽名,在此誤導下,原告並未字字斟酌其內容之法律後 果,即矇瞳簽名,邱巡佐事後卻將該偵訊筆錄轉交給陳姓員警,並以其人 為偵訊人,呈報上級作為其抓外勞之績效,其中緣由及目的何在,實在令



人費解。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非法工作』乙節,按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或雖經許可而遭撤銷或許可失效 仍從事工作者....。」、「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 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 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 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 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二九五二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 ○二○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
⒉外勞N君原係原告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原告於該名外國人在台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原告對N君自有合法聘僱權,惟本案聘僱許可提前廢止之事由已發 生(N君所照護之受監護人楊蔡碧嬌『即原告母親』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 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法廢止原告聘僱外勞 N君之聘僱許可,至此,原聘僱許可已經廢止失效,原告即喪失原合法聘僱 權,不得再令該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且原告亦應依規於該聘僱許可經廢止失 效後之十四日內履行「為該名外國人辦妥轉換雇主或離境出國之事宜」之義 務。惟查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該名外勞時,其卻仍於原告所經 營之龍江大飯店從事清潔、煮飯工作,顯然原告未確實履行前揭應作為義務 。
⒊本案原告雖極力聲明其絕無於該名外勞聘僱許可失效後仍續有聘僱行為,主 張其與N君當時僅是N君等待轉出前之「暫時性之寄居關係」而已。惟查N 君於警訊筆錄中述稱「(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右述 地址臨檢查獲妳從事龍江大飯店清潔煮飯工作是不是?)是的沒錯,並從事 清潔煮飯工作。」「(妳至楊蔡碧嬌死亡後從事何工作?有無從事其他不法 情事?)從事龍江大飯店煮飯清潔工作。」原告於筆錄中亦自承「(你母親 楊蔡碧嬌死亡後越南籍N君從事何工作?)從我母親死亡後N君就在我經營 的龍江大飯店內從事煮飯清潔工作。」此均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告於N君轉出至新雇主前 本有善盡照顧管理之義務,然照顧N君即依平常在原告飯店中從事清潔及煮 飯工作,亦仍非法之所許,是本案N君有於聘僱許可遭撤銷廢止後仍為原告 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此揆諸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二九五二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 ○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關於『非法工作』乙節,按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或雖經許可,而遭撤銷或許可失效仍從事 工作者﹕﹕」、「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 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約定者,則 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自明。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訴稱警訊筆錄為不實之記 載,然偵訊(調查)筆錄既經原告等於末後簽名並捺指印,則除有具體事證 足證明其非於自由意識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使其為此陳述,否應不容原告於 事後反覆其詞。
⒋綜上,本件原告僱用許可失效之N君從事工作,既經警方當場查獲,且警訊 筆錄中原告與N君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根據警方資料依法處原告罰鍰處分 ,於法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另「關於『非法工作』乙節,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或雖經許可,而遭撤銷或許可失效仍從事工作者::﹕。」、「查『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 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 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 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二九五二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 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外勞N君原係原告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惟其聘僱許可提前廢止之事由發生 (因N君所照護之受監護人楊蔡碧嬌『即原告母親』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止原告聘僱外勞N君之聘僱許 可,原告不得再令該名外國人從事工作,而原告繼續聘僱聘僱許可經撤銷之越南 籍外國人N君,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七四號原告所經營之龍江大飯店 從事清潔、煮飯之工作,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場查 獲,並函移被告依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三三0七六號函、戶口名簿、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呈報單、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投集警外字第 0九一000一五四六號查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通知書、南投縣警察局集 集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二頁),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所委託之外勞仲介未遵照原告之委託,將原僱用之越籍外 勞,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 轉移出去,致使原告必須負起照顧該外勞生活之責任。但該外勞雖然寄居在原告 私宅中,從未在原告經營之旅館或私宅中依原告之指揮作任何有酬之工作,純粹 暫住原告私宅,等待仲介轉移出去之「暫時性」的「寄居關係」而已。況且被告 及訴願機關,除了警訊筆錄外,並無任何「積極且充份」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 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訴願機關豈可將該外勞與原告之寄居關係擅自解讀為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聘僱行為,並從而認定該外勞係受僱於原告,顯非法之所許, 。另原告在員警之筆錄上簽名蓋章,是因其製作之過程先在原告住宅完成口頭偵 訊後,才帶回派出所撰寫筆錄,並以誤導性之言詞在原告不了解其內容真實性及 其法律效果之狀況下,刻意誤導原告簽章。原告在事後警覺其內容不符合當時偵 訊口供,且又未依法律規定程序製作該筆錄,自然要提出訴願抗辯。訴願機關豈 可只憑一個被誤導下所作出之簽章,就認定原告是在事後反覆其詞?原告在作偵 訊筆錄時,無論是開始在自宅之口頭偵訊或是被帶到派出所時所作之筆錄偵訊, 都是由邱姓巡佐親自偵訊,陳姓員警從未參與偵訊原告,原告也未曾與陳姓員警 交談過,游姓員警雖自稱曾在現場為該越籍外勞朗讀偵訊筆錄,並在該外勞承認 下簽名,但游姓員警關於該外勞之長相、膚色、身高、當日依著及說話慣犯之語 病為何游姓員警卻只能支唔其詞,無法回答正確答案。這與其自稱是翻譯之角色 顯然不合,很明顯的是一個後來被「添加」進入偵訊過程,所創造出來的角色云 云,然查:
㈠在轉移期間雇主雖仍應善盡管理義務責任,惟不得令其從事工作,本件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一○五五三○七六號 廢止N君之聘僱許可,原告即應立即辦理轉移或遣送事宜,並不得再令N君從 事工作。參之N君於偵訊筆錄中述稱「(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 十分許在右述地址臨檢查獲妳從事龍江大飯店清潔煮飯工作是不是?)是的沒 錯,並從事清潔煮飯工作。」「(妳至楊蔡碧嬌死亡後從事何工作?有無從事 其他不法情事?)從事龍江大飯店煮飯清潔工作」;原告於警訊筆錄中亦自承 「(你母親楊蔡碧嬌死亡後越南籍N君從事何工作?(從我母親死後N君就在 我的經營龍江大飯店內從事清潔煮飯工作。」此均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外勞N君 有於聘僱許可遭撤銷後仍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縱如原告所述在外 勞被順利轉移出去之前,原告有照顧N君生活之義務,N君卻仍依平常在原告 家中從事打掃清理及煮飯之工作,然此行為仍非法之所許,此揆諸前開行政院 勞工委原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二九五二號及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自明。 ㈡另原告指稱該偵訊筆錄乃警方為不實之記載,且翻譯之員警亦未在場,經本院 傳訊該處理之員警丙○○、丁○○及游景鉦均稱有在現場處理及翻譯(見本院 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三頁及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訊問之員警為丁○○巡佐與製作筆錄之員



警丙○○非同一人並不影響筆錄之真實性,且偵訊筆錄既經原告等於末後簽名 並捺指印,表示筆錄內容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非 於自由意識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使其為此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本件原告既有聘僱未經許可之N君從事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據依上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特,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