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94號
CHDV,106,監宣,19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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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洪敏男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燕卿 
利害關係人 黃麗珠 
      洪敏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燕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敏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麗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敏男(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洪燕卿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長子,相對人因陳舊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終日臥床,認知功 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 ,茲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事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洪敏男為相對人洪燕卿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黃麗珠(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委任鑑定人即該院蕭銘鴻醫師 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陳舊性中 風、失智症,目前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相 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只能臥床,對於 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目 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 陳舊性中風、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 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 等概念嚴重缺損,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 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 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洪敏男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燕卿之長子,且經相 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另受監護人之妻黃麗珠 及次子洪敏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妻黃麗珠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 憑,聲請人應能獨立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 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敏男 為監護人,並指定黃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燕卿之權益。
五、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列第三人洪敏森為共同送達代收人,然 監護宣告係對被監護人為意思表示能力喪失之宣告制度,監 護人一經本院選定後,即對被監護人之財產有處分權利,事 涉重大,非應由一人代聲請人及相對人收受法律文書之送達 ,避免遲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救濟之途,是本院仍就本件 裁定分別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方為妥適,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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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