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林晴祥
相 對 人 陳秋蟬
關 係 人 林明賢
林姿君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秋蟬(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晴祥(男、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明賢(男、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因中風而損及大腦,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次子林明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 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 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據,又經本院在彰化縣大村郭醫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未能說出完整語句,無法控制吞嚥 唾液,亦無法書寫自身姓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囑託該院梁孫源醫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致重度失智,目前盥洗時可部分 配合,三餐由他人以鼻胃管定期灌食,大小便無法明確表達 ,臥床無法行走,右側偏癱,現今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對於少數簡單問題可點頭或舉手回應,但對於多數問題則無 法回答,且其經濟活動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 力均達重度障礙程度,無法作出有效表達,對於複雜問題亦 無法以言詞或肢體語言回應,經積極治療與後續復健療養, 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3 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得分為3 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能力與判斷 表達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其障礙程度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是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 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即 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林明賢(即相對人之次子)、林姿 君(即相對人之長女)、陳錦秀(即相對人之妹)等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林明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為憑,兼以聲請人年約39歲,關係人林明賢則已屆37歲, 當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又其等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照顧 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 係,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明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晴祥對於受監護人陳秋蟬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林明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