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四二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至二月銷售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一 三、三五二、八○○元,營業稅額六六七、六四○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 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 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六七、六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 、三三八、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查建彰電子有限公司即原告,自九十年元月起即呈歇業狀態,並於九十年四月 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核准,於歇業期間,未對外營業,更從未與笙沛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沛公司)、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 事公司)、濟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嘉公司)等三家公司從事任何 交易行為。
⒉原告系爭統一發票及戳章,係由訴外人吳三賢、王素霞所盜用後讓與、售予或 交由笙沛公司、百事公司、濟嘉公司等三家公司使用,原告對此等情事毫無所 悉,於接悉稅捐處罰款處分後,始知悉該情,原告根本未從事任何交易行為, 更無從於申報期限內申報銷售額,系爭發票實係他人盜開,原告並無義務繳納 營業稅及漏稅罰鍰。
⒊原告未曾與笙沛公司為交易行為:
⑴系爭統一發票確係由訴外人吳三賢、王素霞所盜用,並讓與、售予或交由笙 沛公司,業經證人翁滄沂(笙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法官:有無跟建彰電子交易?答:都跟吳三賢交易
,他開神大電腦公司。他開的發票是建彰電子的發票,‧‧‧我都是跟吳三 賢接洽,傳票是吳三賢交給我的。」證述在案。原告未與之為任何交易行為 ,核無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因此不該當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二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⑵至於傳票上雖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惟查,傳票上原告代表人之簽名,係因 原告之代表人嗣後得知系爭統一發票被盜用,為謀求補救,減少稅賦,遂聽 信吳三賢、王素霞之議,於傳票上簽名,以致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 漏稅捐刑責,而該部分刑事責任業經原告負責人提出自首狀,並由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九七四號併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偵辦 在案,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問題,不能徒以傳票上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遽謂原告建彰公司確實 與笙沛公司為交易行為之佐證。
⒋原告未曾與百事公司為交易行為:
⑴百事公司負責人林鴻斌於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業務經理說吳三賢代表建彰 。」因此其雖稱:「法官問:百事資訊有無與建彰電子交易?答:是的,九 十年時曾經有交易,是業務員跟建彰電子洽談。」其中的建彰電子應指吳三 賢,而非原告。其復稱:「交易的都是電腦週邊設備,都是整組電腦及系統 軟體,硬體及軟體都有。」益證該業務經理實係向吳三賢所代表的神大電腦 為交易,並非原告建彰電子。
⑵原告僅生產閉路電視音響等,從未生產系統軟體或電腦週邊設備,系爭統一 發票上雖有建彰電子公司之戳印,但在品名欄上全係載稱「電腦週邊產品」 云云,益證該發票之虛偽不實。
⒌訴外人吳三賢前科累累,慣以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手法謀取不法之利益, 本件原告負責人甲○○交友不慎,誤以吳三賢將妥善看管公司處所,未料吳三 賢竟盜用原告公司章並盜開原告發票,以致形成原告於申報期限內漏未申報銷 售額之假像,實則,系爭發票實係吳三賢所盜開,原告並無義務繳納營業稅及 漏稅罰鍰。原告縱因發票保管不當致生此稅收稽徵查核困擾,亦僅有觸犯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得通知限期 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尚與本件 營業稅事實無關。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⑵原告九十年一至二月銷售額合計一三、三五二、八○○元,營業稅額六六七 、六四○元,逾規定三十日期限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 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黎明分處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 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 機關所屬黎明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黎明分一字第九○二○三七八四號函 原告提供開立之統一發票相關資料等影本附案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違 章事實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六六七、六四○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 張略以,向地下錢莊借貸,迫追至甚,躲債期間統一發票遭人盜用,開立給 百事資訊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給百事資訊公司之統一發票已折銷回來,而 開立給濟嘉電子公司之統一發票,因該公司倒閉,發票無法追回,違章情事 ,非蓄意所為,係遭人陷害懇請免罰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 原告九十年一至二月開立統一發票予笙沛公司、濟嘉電子公司及百事資訊公 司,其銷售額分別為二、一二一、三○○元、七、二六五、○○○元及三、 九六六、五○○元,該等憑證所含進項稅額合計六六七、六四○元,業經前 開公司申報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黎明分處函請查對,原告迄未 申報系爭銷售額及繳納應納稅額六六七、六四○元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原告猶表不服,訴願時主張係於原處分機關開單補稅,始知統一發票被 不肖份子吳三賢、王素霞盜開予笙沛公司、百事資訊公司、濟嘉電子公司等 三家公司,原告於九十年六月接到原處分機關罰鍰處分書,經查詢資料後始 知統一發票由吳三賢、王素霞提供,因為謀求補救減少稅負,避免罰鍰,一 時愚昧無知竟聽信吳三賢、王素霞以「銷貨退回」、「轉帳傳票付現」方式 解套及配合補辦各種手續致違反稅法,原告亦為受害人並非蓄意逃漏營業稅 額,且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等語,資為爭議。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除執復查相同主張外,所述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一節,惟查其僅提出所稱虛買統一發票之公司及統 一發票號碼清單,且尚未經法院判決,此外並未能提出具體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 判例參照,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供核,自不足採為由,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自九十年元月起即呈歇業狀態,並經申請解散登記核准 在案,歇業期間,未對外營業,更未與系爭三家公司從事任何交易行為。系 爭統一發票及章戳,係由訴外人吳三賢、王素霞所盜用,原告對此等情事毫 無所悉,於接到原處分機關罰鍰處分書後始知悉該情。原告未與該三家公司 從事任何交易行為,有笙沛公司負責人翁滄沂、百事公司負責人林鴻彬於準 備程序中之證詞可證,原告無從於申報期限內申報銷售額,系爭統一發票實 係他人盜開,原告並無義務繳納營業稅額及漏稅罰鍰。傳票上原告代表人之 簽名,係因原告之代表人嗣後得知系爭統一發票被盜用,為謀求補救,減少
稅賦,遂聽信吳三賢、王素霞之議,不能僅以傳票上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即 謂原告確實曾與笙沛公司等公司交易;又交予百事公司統一發票上品名均記 載「電腦週邊產品」,原告僅生產閉路電視音響等,從未生產系統軟體或電 腦週邊設備,益證該發票之虛偽不實。訴外人吳三賢前科累累,慣以詐欺、 偽造文書、竊盜等手法,謀取不法之利益,原告不慎遭其盜用公司章及開立 統一發票,縱因統一發票保管不當致生稅收稽徵查核困擾,亦僅有觸犯營業 稅法第四十七條「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 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云云。 ⑷惟查原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九十年五月二日異動原因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其並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向原處分機關所屬黎明分處辦理歇 業或停業登記,次查系爭統一發票為購買人持原告統一發票購買證及公司章 所購買。再查系爭統一發票品名欄,開立予百事公司者據百事公司進貨退出 證明單書寫:電腦零件、電腦週邊、電腦硬體設備,開立予笙沛公司者書寫 :零件,並非如原告所稱全係載稱「電腦週邊產品」,且品名書寫錯誤並不 能證明該統一發票即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又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又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質言之,銷項稅額係銷售人應於銷售時向買受 人收取,並依法於銷售當期向政府報繳之款項,與日後買受人是否有進貨折 讓退回或買受人倒閉導致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等情況無涉,至於原告主張公司 章及統一發票遭人盜用,但未見其報警、提出告訴及向稅捐機關報備,另其 所述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一節,亦尚未經法院判決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未於規定期限三十日內申報銷售額,亦未繳納應納營業 稅額,即構成逃漏稅款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六六七、六四 ○元,並無不合,訴訟主張應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 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二款所明定。
⑵原告九十年一至二月銷售額一三、三五二、八○○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 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致逃漏營業稅六六七、六四○元,違章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至原告稱其交友不慎,遭吳三賢盜用公司章及開立統一發票 ,縱因統一發票保管不當致生此稅收稽徵查核困擾,亦僅有觸犯營業稅法第 四十七條「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一節,查該法第四十七條處罰情況,係將 空白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該統一發票由他人開立並蓋他人之統一發票章戳 ,且不涉及逃漏稅情事。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作為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非屬前揭法條第四十七條處罰情事甚明,原告顯有誤 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七八一五八號函通知
原告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至黎明分處更正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可適 用較低倍數處罰,惟原告未於處分(九十年十月二日)前申報銷售額並補繳 營業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三三八、二○○ 元,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駁回,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 證,所訴並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次按「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至二月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笙沛公司、百事公司、濟嘉公 司等三家公司,銷售額一三、三五二、八○○元,營業稅額六六七、六四○元,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笙沛公司之說明 書、統一發票、送貨單、轉帳傳票上原告之簽收紀錄、金融機構現金提領紀錄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一)原告自九十年元月起即呈歇業狀態,並未與系爭三家公司從 事任何交易行為,系爭統一發票及章戳,係由訴外人吳三賢、王素霞所盜用,原 告對此等情事毫無所悉,於接到原處分機關罰鍰處分書後始知悉該情,原告並無 義務繳納營業稅額及漏稅罰鍰;(二)笙沛公司轉帳傳票上原告代表人之簽名, 係因原告之代表人嗣後得知系爭統一發票被盜用,為謀求補救,減少稅賦,聽信 吳三賢等之議,不能僅以傳票上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即謂原告確實曾與笙沛公司 等公司交易;(三)又交予百事公司統一發票上品名均記載「電腦週邊產品」, 原告僅生產閉路電視音響等,從未生產系統軟體或電腦週邊設備,足系爭發票虛 偽不實;(四)訴外人吳三賢非原告員工,原告不慎遭其盜用公司章及開立統一 發票,縱因統一發票保管不當致生稅收稽徵查核困擾,亦僅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 七條「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行政責任而已云云。四、惟查:
(一)原告代表人甲○○向檢察署自首狀述稱原告因周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 九十年二月初原告代表人於原告公司附近發現黑道跟蹤,急需躲避,不及 收拾細軟,乃囑託當時在場之吳三賢、王素霞夫婦代為鎖門,自己先行脫 身,事後發現九十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及公司統一發票章遺失,追問吳
某據稱已丟置垃圾車,及至接獲系爭處分書等始知該發票及印章為吳某夫 婦盜用,並依其建議以轉帳傳票付現、銷貨退回等方式規避課稅云云。惟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甲○○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影印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卷內)結果 ,吳三賢迄未到案,該卷內證人翁滄沂所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僅能證明翁 滄沂經由吳三賢購貨並取得原告之發票,並無吳三賢盜用系爭發票之具體 事證。本件訴訟中,原告對於其主張吳三賢盜開發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而其所陳復與笙沛公司之說明書(詳如下述)所載不符,尚難遽信。次 查原告公司之營業地址,依據經濟部登記資料,係位於台中市南屯區○○ 路二四九號,並非偏僻之地,依其所述發現黑道跟蹤時又有朋友在場,報 警求救、重要物品自行保管妥當或隨身攜走,均非難事,豈有將公司全部 隨意託付他人之理?又原告發現發票遺失後亦無報警,或依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且於知悉發票被盜用之後 亦迄未對吳三賢等提出告訴,其代表人反於笙沛公司轉帳傳票(「應收帳 款」轉「現金」或「應付票據」)上簽認「收訖」(收受現金或支票)字 樣,凡此種種在在違背常情,難資憑信。至原告主張上開收訖簽章係為減 少稅賦所為之補救措施乙節,依前開經濟部登記資料,原告公司於六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四八、○○○、○○○元,迄九 十年四月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時止,營業已達二十餘年,原告負責人亦 已年滿五十歲(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並非初營事業之人,簽收貨 款能否減少稅賦?能否補救未申報營業稅之違章?豈有不知之理?事實上 其後事實(詳下段所述)顯示,原告非但坦承開給笙沛公司之發票未申報 繳稅係屬違章,且請求分期繳納稅款。果原告所述發票被盜用之事實為真 ,則其代表人豈有不為證據保全,反於事後簽收貨款承認交易之理?又原 告代表人自首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吳三賢偽造文書案均未經起訴判罪,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告所述發票被盜用之說,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憑信 。
(二)再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陳稱:「本人向地下錢 莊借貸,迫追至甚,奈生開出(笙沛公司)之發票未申報繳納,今附上部 分應繳稅單影本,餘請貴處分期繳納之‧‧‧」已坦承開立發票與笙沛公 司,未申報繳納屬實,且該復查申請書亦提及另開立予百事公司之發票已 「拆銷回來」,又開立予濟嘉公司之發票因該公司「倒店,發票無法追回 ,貨物發票兩失」,亦已坦承交易及開立發票之事實,並未提及吳三賢盜 開發票之事。其後原告始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 地檢署自首之刑事自首狀,表明系爭發票遭吳三賢等盜開等情,足見原告 主張前後兩歧,果吳三賢盜開發票屬實,則對此有利之事實,原告何不及 早主張?是其所述遭盜開發票乙節尚難採信。
(三)笙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提出之說明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甲○○違反 稅捐稽徵法卷影本)稱:該公司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取得系
爭四紙支票,金額二、一二一、三○○元,營業稅額一○六、○六五元, 已申報扣抵營業稅,並於九十年八月間分別以現金支付貨款,經原告代表 人簽收在案,復有該說明書所附系爭買受人笙沛公司之發票、送貨單、經 原告簽名附載「收訖」字樣之轉帳傳票、金融機構存摺之現金提領紀錄等 附上開卷內可稽。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原告相關之營業稅案 件,笙沛公司業務負責人翁滄沂(即其代表人翁盧幸美之子)於該案準備 程序到庭作證時,亦提出上開證物影本為證,主張確有買受電腦組件,原 告代表人對上開傳票上其本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採信。 (四)證人翁滄沂於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雖又證稱:「吳三賢說有東西要賣給我, 我都是跟吳三賢交易,買電腦組件,貨及發票都一起來。」然其亦證稱其 所付之貨款「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支票(指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 號笙沛公司交易部分),有一部分客戶付錢我才付帳,因為我公司財務有 問題,所以以現金換票。」依其所述既係所購貨品及系爭發票一起送給笙 沛公司,事後又有原告代表人之簽收現金紀錄,則依其簽名意旨應認原告 有收取現金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收取貨款,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尚難憑 信。吳三賢既持原告之發票交易,原告負責人事後又出具簽收貨款之證明 ,參諸笙沛公司前開說明書所載,堪認吳三賢係以原告之名義為原告銷售 貨物,至其是否原告之員工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翁滄沂上開證言僅能證 明系爭交易係吳三賢出面洽談,尚難遽以認定系爭交易之對象係吳三賢而 非原告。另原告主張笙沛公司係與吳三賢開設之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神大電腦公司)交易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翁滄沂於上開準 備程序僅證稱:「都跟吳三賢交易,他開神大電腦公司。‧‧‧」並未證 稱系爭交易之對象為神大電腦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五)行為時百事公司(嗣與他公司合併成為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鴻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準備程序證稱:原告作通訊監 控很有名,九十年間百事公司曾向原告購買通訊監控設備,由其業務經理 負責接洽,據業務經理稱吳三賢代表原告公司,原告雖有交貨但規格與原 告要求不符,由其總經理陳東漢直接來台中找原告公司辦理銷退等語(見 該案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其所述尚無不合,復有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九一六 ○五二八七○○號函附百事公司之九十年九至十月營業稅申報書(申報進 貨退出)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原處分卷可按。 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從未生產系統軟體或電腦周邊設備,亦未曾與百事公司 交易等情,然查,證人林鴻斌於前揭準備程序證稱:該公司應客戶要求整 組出售電腦及系統軟體,「硬體及軟體都有,有些週邊設備我們沒有做, 請建彰電子轉包。因為客戶要求整組出售,通訊監控的設備由建彰轉包, ‧‧‧」而林鴻斌於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八三號偵查卷亦證稱係購買通 訊之硬體設備。另查,原告所營事業除電子監視設備等之製造買賣外,亦 有電腦微處理、電腦自動控制機械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等項目,有其經濟 部公司基本資料附上開偵查卷可查,對照證人林鴻斌所述向原告所購買者
為通訊監控設備乙節,亦尚無不符。且原告苟無銷售百事公司之事實,其 事後配合百事公司辦理進貨退出手續,實亦悖乎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六)另濟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該公司業已倒閉,發票無法追回,並以翁滄沂 及林鴻斌之證詞證明濟嘉公司之貨款係給付吳三賢或其所開設之神大電腦 公司,本件應繳納之營業稅應為神大電腦公司等語,惟貨款代收之情事所 在多有,貨款收受者非可當然認定係賣方,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 號審理時,林鴻斌、翁滄沂僅證稱跟吳三賢接洽,並未證稱貨款支付之對 象係為吳三賢或神大電腦,況原告代表人簽收笙沛公司之貨款,又配合百 事公司辦理進貨退出手續均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濟嘉公司交易之對象亦 為神大電腦公司,亦非可採。
(七)按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營業人當期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質言之,銷 項稅額係銷售人應於銷售時向買受人收取,並依法於銷售當期向政府報繳 之款項,與日後買受人是否有進貨退出或買受人倒閉導致應收帳款無法收 回等情況無涉。本件關於百事公司、濟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買受人分別 為退貨處理或買受人業已倒閉等情,均不影響原告之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 務。另案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係指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由他人以他人之名義開立,並蓋他人之統一發票章 戳,且不涉及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者而言,核與本件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不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適用該規定亦屬 誤解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九十年一至二月銷售貨物,金額 一三、三五二、八○○元,營業稅額六六七、六四○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 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違章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乃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繳所漏稅額六六七、六四○元,並處以五倍罰鍰 三、三三八、二○○元(計至百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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