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四○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 台幣(下同)二四一、○○○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調帳查核,因原告無法 提供帳證資料,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六一一四─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 定營業淨利八五○、五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三八八、六七一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二、二三九、二三一元,應補稅額四九九、五五八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九五八、六七七元,變更全年所得額為一、 二八○、五五四元,應補稅額三五五、七五五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要求提示原告八十六年度帳冊,經原告以原址在八十八年九二一 大地震時地下室嚴重龜裂淹水,大部分資料帳冊污損浸壞清除,致無法提供, 由於當時並無法預知會被處漏稅罰,故未作保全措施而未向被告機關核備。惟 被告機關未就原告所提原因深入調查,逕自核定處罰,有失公平。 ⒉被告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但本件被告並未查得資 料,連查亦未查,又同業利潤標準何在亦未見被告提出客觀公平數據,若無上 述資料亦未參考原告近年平均所得額之較客觀課徵標準,逕自核定比依法申報 額高出五倍多之所得額課徵,實難令原告心服。 ⒊被告另處原告高額罰款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⑴原告雖有違反作為義務,惟逃漏稅之漏稅罰,須具有處罰法定之要件,即有 漏稅事實方得為之,原告並無明顯漏稅意圖,亦無具體逃漏之事實,該行為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得以
易科罰金,原告已繳納罰金結案,此行為與漏稅罰之處罰依據,皆因原告誤 列薪資所致,除其處罰性質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 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應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之行政作為。是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 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 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已 明示。故原告已因違反作為義務被處刑並易科罰金,即不再因相同原因再課 原告漏稅罰。
⑵如對原告課以漏稅,應以原告所誤列曾武傳之薪資計十四萬五千元部分,加 上原申報所得額重核補徵俾符事實。原告因誤列該薪資造成短繳稅款已被處 罰一萬四千五百元,並繳納結案,卻再核定相差五倍處罰,有變相重複處罰 而違反上揭釋字意旨。
⒋被告應依九二一大地震總統頒佈緊急命令相關規定,就災區因地震所造成原因 從寬認定,從輕裁處。原告所在之台中市為災區,原告因地震造成房屋嚴重龜 裂,地下室嚴重浸水,所有資料帳簿浸毀清除,無法提示八十五年當時之帳冊 ,被告課以高額重稅變相處罰,有欠公平。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確屬原告人員在不知情下所造成,非故意犯行, 被告以高額核定原告所得額二、二三九、二三一元,與原申報所得額二四、一 ○○元差距將近十倍,被告事後逕自核定稅額並未扣除原告實際管銷營運成本 及費用、損失,絕非所得淨利。
⒍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信賴。」行政行為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盡注意探究事實,以 維人民權益,而非單方要求人民負完全舉證責任,放任行政機關怠於履行其查 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僅就不利部分加以考量而置有利之處完全不理會,即有違 上揭規定。
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額與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 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原告依上揭規定按期申報,並無逃漏之意圖,並依 規定暫繳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稅款,盼能從輕核處所得額。 ⒏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九三五號函規定「...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核課...其列報靠行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 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及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九○○ 二一一四二號函規定「計程車行自有車輛或靠行車輛,租與他人駕駛營業,如 列報該實際從業司機之薪資並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免按虛報薪資 論處。」原告均依規定辦理,惟所誤列曾武傳薪資,並無逃漏之犯意,被告應 以誤列部分更正。
⒐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之罰鍰。」被告因此對原告之誤列薪資處罰款一萬四千五百元,但原告已依法 辦理結算申報,則重行核算所得額即應僅對誤列薪資額部分更正核定。 ⒑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僅以原告未能提出簿冊,並未就原告所提各節深究事實真相 ,亦難令原告折服。綜上,被告之處分過當,時下計程車行之營運狀況不佳, 國內經濟不景氣,多數計程車司機收入甚差,拖欠行費及稅金已壓得原告無生 存境地,原告為殷實小生意人與司機屬唇齒相依,面臨被告之重罰,已顯窘困 ,請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會計基礎,凡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六三二、○○○ 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一、○○○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調帳查核,因 無法提供帳證,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六一一四∣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 核定營業淨利八五○、五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三八八、六七一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二三九、二三一元,應補稅額四九九、五五八元。原告 主張公司帳證因九二一大地震遭污水浸損丟棄,致無法提示供核一節,經查該 公司於災害發生時並未報經稽徵機關核備,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二七二七五號 及第0000000000六號函請提示帳證,迄未提示,又利息收入因會計 小姐不諳稅法未採權責發生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錯誤,將課稅資料 歸戶清單所列之利息一、三八八、六七一元全數列為該年度利息收入,經被告 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依本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重核八十一年五月及七月存入 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依權責發生年度核算其利息收入為四二九、九九四元, 應予追減九五八、六七七元,變更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八○、五五四元,原告 仍表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採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應依其自行申報之所得額加計其因虛報薪資被判刑確定部分之 所得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虛報薪資被判刑確定部分已被處以罰鍰,不 應重複處罰云云。
⒋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一再通知提示帳證,迄 未提示,原告主張本年度帳證因九二一大地震遭污水浸損丟棄,致無法提示供 核一節,經查該公司於災害發生時並未報經稽徵機關核備,空言主張應依其自 行申報之所得額加計其因虛報薪資被判刑確定部分之所得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 稅,完全無視於營利事業帳簿憑證應依法記錄、保存、提示供核之義務,並全
盤否定稽徵機關依法課稅之權責,其訴稱虛報薪資被判刑確定部分已被處以罰 鍰,不應重複處罰一節,經查上項罰鍰為虛報薪資之罰鍰與本案本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核定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會計基礎,凡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四一、○○○ 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調帳查核,因原告無法提供帳證資料,乃按該業(行 業標準代號:六一一四─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八五○、五六○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三八八、六七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二三九、二 三一元,應補稅額四九九、五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全年 所得額九五八、六七七元,變更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八○、五五四元,應補稅額 三五五、七五五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八十六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六 三二、○○○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一、○○○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調帳查 核,因無法提供帳證,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六一一四─一一)淨利率百分 之八核定營業淨利八五○、五六○元。原告雖陳稱其八十六年度之帳證因九二一 大地震遭污水浸損丟棄,致無法提示提供云云。惟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 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未依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備,已為其所自認,則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 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四日分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 二七二七五號及第0000000000六號函請提示帳證(見原處分卷第一○ 九至一一三頁),原告迄未提示,原告縱已依法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因原告未提供帳證資料,致無法依原告申報之資料予以核定,被告乃依首揭所 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淨利 為八五○、五六○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應依其自行申報之所得額加計其因 虛報曾武傳之薪資所得十四萬五千元,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自非可採。次查, 利息收入申報錯誤部分,經被告依八十六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重核八十一年五 月及七月存入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依權責發生年度核算其利息收入為四二九、 九九四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九五八、六七七元,而原告對利息部分亦不爭執, 全年所得額遂變更核定為一、二八○、五五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原告主張其虛報薪資被判刑確定部分已被處罰鍰一四、五○○元(原告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撤回罰鍰復查之聲請),不應重複處罰一節,經查上項罰鍰為虛報 薪資之罰鍰,與本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應補繳之稅額三五五、七五五 元,係屬兩回事,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從而,被告所 為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 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