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2年度,31號
TCBA,92,再,31,2004031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叡輝 律師
        己○○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辛○○
  再審被告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八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五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
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在該案所為請求被告(即本件參加人)丙○○等就被繼承
賴慶炎之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於判決中明白認定再審原告對賴慶炎
江鬆遺產均有繼承權,而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七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乃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三一八號確定判決竟謂該民事確定判決係僅就當事人間繼承被繼承人賴慶炎
產繼承權部分為判斷,與本件係就原告與丙○○兩人繼承被繼承人賴江鬆遺產繼
承為爭執者不同,且此項私權爭執,已非臺中市政府所能審認,其因而拒絕發放
本件系爭之地價補償費,即無不合云云,可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根
本未審酌該判決之詳細內容,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並引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詳述該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賴江鬆之遺產有繼承權
,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之理由,並求就此爭點,開庭辯論,不料
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仍未加審酌,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係有關再審原告於五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直接繼承賴慶炎之遺產部分之訴訟,對於再審原告第二次
直接繼承賴江鬆所繼承賴慶炎遺產部分,並未有所判決。再審原告在該請求繼承
登記事件,係同時以賴慶炎之繼承人,以及賴江鬆賴慶炎配偶)之繼承人身分
,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提起訴訟,該案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已詳述再審原告之上項請求,並加以裁判(詳細理由如前所述),並無所謂第
一次繼承賴慶炎之遺產,第二次繼承賴江鬆所繼承賴慶炎遺產情事,最高行政法
院竟疏未詳審,竟將再審原告直接繼承賴慶炎遺產部分,與繼承賴江鬆繼承賴慶
炎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強分為二,而無視於該判決中再審原告在該案中關於事實
上之主張,以及原審判決理由中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與裁判之內容,誤以為該案件
再審原告僅係直接繼承賴慶炎之遺產,與賴江鬆繼承賴慶炎遺產之應繼分無關云
云,顯然未詳閱該民事判決之內容,致有如此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是最高行
政法院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顯然有漏未審酌之情形(非關法律見
解,係對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判決之記載,未予詳閱致漏未審酌),自有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請求再審之原因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判決後,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書中已主張「該請求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以原告(即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對賴慶炎及賴江鬆繼承遺產之
應繼分具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全體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的共同訴訟。該案件上訴人既獲勝訴之判決,則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於賴江鬆
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言,對其他全體繼承人當然具有既判力。」(見上訴理由狀第
八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一案卷第三五頁背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審判決根本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各項主張及提出之
證據。對於上訴人詳列事實及理由指摘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有諸
多違法不當之處,均未一一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有關繼承權之爭執,乃民事問題,非被告機關所能審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即無不合云云等寥寥數語帶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見上
訴理由狀第二三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一案卷第四
三頁),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中亦表明本院原確定判決確未予審酌民事
確定判決,乃於上訴時再詳加以主張並陳述之情亦如前所述,則再審原告所主張
漏未斟酌其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確定之民事判決,已依上訴而
主張其事由甚明,依首揭說明,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顯屬不合法。
況本件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二中已敘明:「顯見該等判決均僅就當事人間繼承被繼
承人賴慶炎遺產繼承權部分為判斷,與本件係就原告及丙○○兩人繼承被繼承人
江鬆遺產繼承權為爭執者不同,且此項私權爭執,依上開說明,已非被告機關
所能審認,從而被告機關以....號函復(即行政處分)原告....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指明:「上訴人
所引民事法院一、二、三審確定判決係有關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
直接繼承賴慶炎之遺產部分之訴訟。上開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第二次直接繼承賴
江鬆所繼承賴慶炎遺產部分並未有所判決。業據原判決論敘甚詳。足證上開民事
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第一次直接繼承其養父賴慶炎之遺產部分並未拋棄繼承權,但
不能據以證明該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於第二次直接繼承其養女(母)賴江鬆之繼
承遺產時未拋棄繼承權。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得直接繼承賴慶炎
之遺產即未拋棄對賴慶炎之繼承權之事實,當然可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其養女(母
)賴江鬆之繼承權亦未拋棄而具有既判力之主張,尚無可採。」(見該案卷第一
○二頁),顯亦均已斟酌,僅於斟酌後不採而已,而非如其所稱漏未斟酌。故再
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其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確定之民事判決
,已依上訴而主張其事由甚明,依首揭說明,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
核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至參加人另抗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
之法定期間乙節,經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公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後段規定,判決之法院應受羈束,及依同法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因而已 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收受該判決書,似已 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後之現行條文「前項期間....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之 法理,亦應作相同之解釋,自送達起算未逾三十日,否則亦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亦未逾期甚 明。參加人此項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