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75號
CHDV,106,監宣,175,201709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楊郁芳
相 對 人 阮鴻吟
關 係 人 阮旭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阮鴻吟(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郁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阮旭初(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近年因 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不清經醫診治後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 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楊郁芳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 人阮旭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知自己姓名,但無法辨識親屬人別 ,對簡單生活提問無法回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原生活正常,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間發 生車禍後經醫診治腦部受傷,無法再執行日常生活功能,經 住院治療護理仍無法回復,目前個案意識部分清醒,有少量 言語但不易理解,人時地定向及記憶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 協助照護,因頭部外傷失智症狀致使判斷力等嚴重缺損,難 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 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 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 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阮旭初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楊 郁芳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阮旭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適宜,復經聲請人楊郁芳、關係人阮旭初以書面表示同意



,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 各節,認由聲請人楊郁芳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郁芳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阮旭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