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73號
CHDV,106,監宣,17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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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許陳麗足
相 對 人 許文村
關 係 人 許味妙
      許味星
      許玟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文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陳麗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陳麗足係相對人許文村之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 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姊許味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 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 人應注意及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 其姓名及學歷、其母親及姐姐姓名可以回答,但不清楚其出 生年月日,且無法正確計算簡易之個位數加法及辨識時鐘顯 示之時間,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中度智 能障礙。㈡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行走、穿衣、吃飯、如廁 ;洗澡則會洗不乾淨,需案母協助背部清理。在金錢的使用 上,個案不知道錢可以購物,也不認得鈔票;家人指定個案 幫忙買東西時,個案不會算找零數目。個案會騎腳踏車,但 不會騎機車、開車及搭乘火車或公車等大眾運輸。目前在他 人督促下從事臨時工等勞力性質的工作,但僅能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㈢身體狀態:雙手有脂肪瘤術後的小疤痕。㈣精神 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言語溝通,辭彙的使用較少,常 回答忘記了。2.記憶力:個案表示記不起來。3.定向力:無 法認得地點及時間,可能和未先向個案說明之有關。4.計算 能力:差,多數的個位數加法皆無法答對;無法計算乘、除 法。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回答假設性問題或做出相關 之類比。6.現在性格特徵:焦慮不安。7.其他(氣氛‧感情 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雙手抖動。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許文村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言語 溝通,可自行處理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 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低下。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 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 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 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 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 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該院106年9月18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48



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 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 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 ,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父許天洋已歿,其母許陳麗足 、二姐許味妙、三姐許味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明其目前負責照顧相對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 人許文村之二姐許味妙,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 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 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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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