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67號
CHDV,106,監宣,16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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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江麗慧
相 對 人 黃頂
關 係 人 鄒秀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頂(男、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麗慧(女、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鄒秀甘(女、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次媳,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因心臟衰竭與慢性呼吸衰竭,經送醫治療,不見起色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長媳鄒秀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 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 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106 年3 月23日診斷書、相對人所領之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據;又經本院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其無法說出完整語句,不知法官稱呼其姓名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丁碩彥醫師進行鑑 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老人失智症,意識不清, 注意力不佳,無法說話溝通,記憶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嚴重障 礙,達重度失智障礙程度,無處理自身財務能力,目前終日 躺床,以鼻胃管餵食,無法獨立生活或表達自己需求,須他 人協助大小便、沐浴更衣及行動,回復可能性低,其障礙程 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是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即 相對人之次媳)、關係人鄒秀甘(即相對人之長媳)、黃茂 松(即相對人之長子)、黃耀坤(即相對人之次男)、吳黃 麗雪(即相對人之長女)、黃阿媛(即相對人之次女)、黃 麗貞(即相對人之三女)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鄒秀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憑,兼以聲請人年約 50歲,關係人鄒秀甘則將屆58歲,均屬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又其等與相對人為姻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 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鄒秀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麗慧對於受監護人黃頂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鄒秀甘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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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