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673號
TCEV,93,中簡,673,200403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即詹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昭旺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共 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不料詹昭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死亡,被告為詹昭旺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夫詹昭旺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惟被告及其子 女詹世義、詹世德、詹世忠詹麗玉等人,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 查明。據此,系爭票據發票人詹昭旺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僅剩詹世明(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一人而已,乃原告誤以為被告仍為詹昭旺之繼承人 而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判決之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原告因不能查悉詹昭旺之繼承人為誰 而誤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處罰鍰之必要, 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