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8號
CHDV,106,消債更,48,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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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卿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卿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卿(下稱聲請人)因積 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調 解。因聲請人尚積欠摩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約164 萬 餘元,聲請人之薪資可能遭上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 扣薪,而影響調解方案之履約能力,故無法接受該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承韋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26,000元,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張鴻耀(民國97年生 )及母親張金蓮張鴻耀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3,400 元、 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1,969元,張金蓮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 63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2,010元(含伙食費6, 000元、水費250元、電費2,000元、電信費2,620元、交通費 600元、勞保費540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3 ,000元,共計20,01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5,990 元,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3,517,569 元,而有不能清



償上開債務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 年3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提出分180期(月)、每期給付5,034元、利率2 %之清 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參與協商,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且據中國 信託銀行具狀陳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 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及其母親、未成年子女之103至104年度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明細、薪資明細表、生活費用單據、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扶助證明、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正。而聲請人之月薪約26,000元,尚需負擔自己與其母親、 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20,010 元,其收入扣除支出 後僅餘5,990元。又聲請人之財產僅普通重型機車1部(104 年出廠),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參。然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達3,517,569 元,是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 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 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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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韋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