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綺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揭示:「更生、清算 、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依上開說明 ,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 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 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債務人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 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756, 258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協商,後因配偶過世,而其每月收入僅2萬多元,且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 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98年8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復經本院於99年6月16日 裁定終止清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等卷 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 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於上開清算程序終止後,因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不免責,而再向本院聲 請更生,依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聲請人於本件為重複聲請,顯無保護之必要,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且其既已曾聲請清算,且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竟於本件聲請更生狀載明「無聲請清算事件」云
云,顯然不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 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聲請人為補正,爰依 前開說明,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