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81號
TCEV,93,中簡,381,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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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及訴外人蔡玉銘共同簽發交付原告供汽車貸款擔保用,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 紙,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未還,經提示亦不獲 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汽車貸款客戶還款明細表、貸款契約各一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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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