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420號
TCEV,93,中簡,3420,200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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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五分 許,在台中市○○區○○里○○街三二巷二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 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手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被 告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 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計算如下:(一)醫療費 用: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受傷,迄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七十元。(二)工作損失:原告平日係以不定時之 油漆工作為生,每月約有三萬元之收入,因受傷連續三個月不能工作,茲僅以每 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三個月之工作損失,核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 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零七十元,惟 依其所提出附卷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本件傷害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三千九百四十元(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為九百四十元、聯安醫院部 分為九百五十元、張順發中醫診所部分為二千零五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於三千九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受傷,致連續三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三個月之工作損失,核原告受有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之損失等語。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因本次傷害,應休 養多久可恢復原來正常之工作能力,經該院函覆:原告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 ,根據臨床經驗,此類尺骨閉鎖性骨折,石膏固定兩個月後大多可癒合,可 從事非粗重性之之勞動,約三個月,則可從事一般性勞動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院歷字第0九四0一00三一八號函在 卷可參。審諸被告為一油漆工人,其受此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客觀上 ,應以休養三個月後得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喪失三個 月工作能力,應屬可採。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三個月工作能力喪 失,受有相當於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15840元X3=47520元)之損失,應屬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於法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參酌原告為一油漆工作者,受有高中教育,有土地一筆、建物一棟(參卷 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被告受有高中教育、職業工人,有汽車二輛(參卷 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顯 屬過高,應酌減至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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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