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即輝豐鐵工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及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金屬製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 五元,原告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縣豐原或烏日工地,並已如 數交付,惟貨款經原告屢催清償,被告卻避不見面,毫無清償之意 ,顯無誠信,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出貨單十一張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 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