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三J─九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 一段三七0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楊蕭旬所有由訴 外人洪正男駕駛之車號W六─九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之車輛碰撞受 損,支出修理費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誤載為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其中 工資為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零件為五萬六千零八元,原告依約理賠後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 ,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三張、統一發票二張、照 片二幀、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肇事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 局調取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修估 單所列均屬必要之修理項目,有估價單一份為證,惟該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申領牌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車禍受損之九十一年二 月十七日止,已使用二年七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差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故上開零件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 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第一年折舊額:56008×0.369=20667,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0.369=13041,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 ×0.369×7/12=4800,合計折舊額:20667+13041+4800=38508},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工資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零件費用一萬七千五百 元(00000-00000=17500),合計為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二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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