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六八О號
原 告 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二七七號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語音(數 據)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費用,詎被 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拒不繳納,累計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 六百四十元,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被告否認與原告訂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辯稱:被告自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因案被緝獲即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始假釋出獄,根本不 可能於在監執行中外出向原告申辦語音(數據)服務,亦未委託他人代辦等語,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丙○○○電信服務申請書、契約書及帳單影本為 證,惟被告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辯稱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二 年九月七日均在監服刑,並未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 監在押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間,因案在台中看 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期間,因案在台中分監受刑,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出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 表在卷可憑。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惟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裝機地址、帳單地 址,均非被告之戶籍地址,且斯時被告尚因案在監服刑,顯然無從向原告申辦電 信服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委由他人 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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