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陳郁文
陳立峯
相 對 人 陳桐池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彰化縣政府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陳桐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據相對人之社工表示相對人目前有失智現象,答非所問, 不太理解他人之話語,無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致程 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貳、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8月7日起即被彰化 縣政府安置至今,此有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附之戶籍 查詢資料及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13日回函可稽,而聲請人 上開主張,亦據相對人之主責社工陳佑翔於本院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96號事件106年7月20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且 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且為彰化縣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主管老人 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府內具備專業知識 及人才,並具公信力。且相對人目前由彰化縣政府安置中 ,彰化縣政府並負責向受安置人之扶養義務人追討安置費 用,故對於受安置人之家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關係到彰化縣政府能否順利向受安置人之扶養義務人追
討安置費用,彰化縣政府顯有利害關係,故由其擔任本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足兼顧相對人權益之保 障。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