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林○惠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謝○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原告在被告 開設經營之食用油批發商行及飲料店幫忙照顧生意。被告生 性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住,其於原告生活上或工作上不如 其意時,就對原告拳打腳踢,甚至不顧店內有客人也會動手 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慣性毆打,於75年6月間自兩造 共同住所離開,前往台中市居住工作。兩造自此即處於事實 上分居狀態,互不聯絡,形同陌路,迄今已31年之久。原告 日前調閱被告戶籍謄本,始知被告已出境。兩造婚姻已因客 觀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而已生重大破綻,無修復之可能 ,且主觀上亦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任何人處於此情境均不願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弟林○華證述:兩造已30幾年未同住,兩造在做批發 食用油的時候,伊有聽到被告罵人,被告個性比較暴躁,店 內有客人時也會打原告,原告有說被打,原告受不了離家出 走,自己搬出來住,兩人就沒有同住,被告也沒有問原告住 在哪裡,伊透過被告親戚才知道被告已經出國等語在卷。又 被告於101年4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可稽。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自75年間分居迄今已31年,被 告業於101年4月2日已出境,並為戶籍遷出登記,足認兩造 情感已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事由亦 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