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楊彩芸
被 告 陳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約於民國57年結婚,迄今已逾40年,並育有子女4人, 初尚和睦,詎被告在20多年前外遇離家,並與外遇對象生下 一女,自此分居,了無音訊,也沒有被告之聯絡方式,棄原 告及4名尚在就學的子女不顧,由原告撫養,被告未盡為人 夫、為人父之責。又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年餘,期間並無任何 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連兩造之長子、被告母親過世也都 沒有回來,亦未給付扶養費。職是之故,兩造婚姻已喪失互 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無法共同協力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 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等法律見解,兩造間實有無法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又本件離婚原因,全係被告 之過失所致,分居已有20年餘,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並繼續維 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懇請本院准予 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於57年結婚,育有4名子女,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在20多年前外遇離家,並與 外遇對象生下一女,自此了無音訊,棄原告及4名子女於 不顧,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年餘 ,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被告連兩造之長子、被告母親過世 也都沒有回來,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 顯示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出境後,期間又多次入出境,嗣
於105年3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情,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又被告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 註記「100年8月1日(逕為)遷出登記」、「特殊記事: 遷出國外」之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在案可稽。再被告自從80年2月28日退保後,在國內即無 再有勞保投保紀錄,亦有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可佐。復經 證人即兩造之兒子陳日勇到庭證稱「(問:被告現在人在 那裡?)我不知道。(問:被告何時開始沒有住在家裡?) 我15、16歲的時候,我現在45歲。(問:有幾年沒看到被 告?)我兒子22歲,我兒子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問:被告 為何沒有住在家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當時做板模 ,有次回來就聽到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問:是聽誰說的 ?)我有看過,那時候我國三,被告把那個女的帶回來過 ,叫我們叫她阿姨。(問:國三當時是否知道她是被告在 外的女人?)當時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問:有無聽過 被告在外面有生一個女兒?)有,我聽我舅舅、阿媽說過 。(問:他們為何知道,他們有看到?)應該是被告離家後 有回來看過我祖母。...(問:這幾年被告離家,他都不會 回家看你們小孩?)我大哥、祖母過世他都沒有回來。(問 :他都不會關心你們小孩?)都沒有回來,連我大兒子現 在22歲都沒有看過。(問:被告平常也不會打電話跟你們 聯絡?)沒有。(問:被告離家後,有無拿錢回家過?)沒 有。」等語。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被告於20多年 前外遇離家後,自此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遺棄原告及4 名子女於不顧,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兩造分居迄今 已20年餘,期間並無任何互動,亦未給付扶養費,且被告 亦拒與原告聯絡,連兩造之長子及被告母親過世,被告亦 未回來,足見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原告已無和被 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既拒絕與原告聯絡及告知所在處 所,顯亦已對原告感情盡失,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 又本件婚姻發生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外遇離家,無故行 方不明,不與原告連絡,亦未給付扶養費。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