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5號
CHDV,106,婚,8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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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巫O儒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楊O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請求裁判離 婚:原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依上開民法規定對被告提起離婚 訴訟,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期日為104 年1 月6 日)。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兩造之 婚姻自上開離婚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以後,迄今仍 因存有客觀上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為此,原告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詳如下: 1.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事,原告信 賴被告在法院之主張「原告身體不好,不應該繼續留在中國 ,應該在臺就醫休養且希望原告回歸家庭」之說詞,而想結 束中國的工作回臺就醫養病並諮詢以後如何共同生活,然被 告只以簡訊回覆原告「我看你很會吃身體很健康更不需要回 臺灣養病,就在中國好好努力工作賺錢」,對原告其他溝通 建議及想法一概不理,後從其電話錄音中得知被告根本不希 望原告回臺,證明其前述所言都是欺騙法官的謊話。 2.原告於104 年6 月底發現被告替非法神壇對外募款,還威脅 原告若不交出在家發現的募款證據就要讓好看,致使原告心 生警惕乃於每次回臺時在休息處採取自保防衛之錄音,竟聽 到被告無故捏造、挑撥原告大姊之電話錄音,造成大姊打電 話怒罵母親並揚言回娘家自殺事件,原告等並因此裝設監視 器。查前案離婚事件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求,對造成兩造感情 破裂誰該負責的理由,判決書明顯採信被告希望原告回歸家 庭,然自前案離婚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後,近兩 年來被告不但不理原告多次改善夫妻關係溝通之努力,被告 故意放話中傷原告甚至屢給臉色、嗆聲,對「扶養及照護協



議書」內容不理,對老人家棄置不顧且駕車逃離(於104 年 8 月17日、10月23日、105 年1 月6 日、5 月20日、7 月22 日錄影內容可知)、宗教迫害(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17日被告有疑似作法或發瘋叫喊聲音),甚至在電話中有 詛咒原告母親、惡意中傷挑撥之言詞。
3.被告蠻橫、自以為是,被告幾乎與隔壁公婆不相往來,以其 信奉之宗教邪術,惡意詛咒意圖傷害原告,亦偷偷移轉財產 ,欺騙傷害夫妻互信之事實,多次揚言要讓原告落魄山窮水 盡,被告對原告根本不存情義,亳不關心。
4.又被告從9 年前開始吃素,原告在家(赴中國前)即需自己 買菜下廚才有飯可吃,雙方形同陌路;被告在前案離婚事件 官司勝利後通知娘家人,以勝利的心情故意大肆張揚的心態 ;而原告在中國出差遇搶,被告也漠不關心。總結:被告親 口承認原告從赴大陸出差後(95年12月起),每次都會買蘇 州名產等送給被告,原告從赴中國後努力想維繫夫妻感情, 然被告反以欺騙、勾結神棍施法方式相待,被告不想與丈夫 及婆婆修好,對婆婆更是不孝,雙方婚姻已難再繼續。 ㈡被告答辯虛構情節說謊,關於散佈婆婆是非、詛咒婆婆,不 當言行對原告構成巨大精神及心理陰影,偷偷移轉財產欺騙 、勾結神棍等等,被告未作任何解釋形同默認。原告於105 年5 月看到發生在監視錄影鏡頭上被告的嘴臉態度後,原告 覺的真的沒有希望,被告沒有任何意願與原告及婆婆修好, 於是當時回臺與被告談判無結果,同年7 月即有母親求救鈴 響被告不理卻開車逃跑事件,原告徹底絕望,於是決定整理 證據再次起訴,被告答辯完全不實,原告否認;原告確實因 心生警惕,乃於每次回臺在休息處採取自保防衛之錄音,非 如被告所辯「在家暗地裝設大量錄音設備,長期錄被告生活 」。
㈢證人所言「阿媽身體算不錯,幾乎都是自己煮…」,是被告 教唆不符現況事實的話。被告十幾年來從不邁入母親家大門 一步,兩造子女受其被告控制及挑撥,近幾年也從不敢探視 原告母親,根本不會知道母親生活詳情。另證人所說「印象 中我母親曾經跟我講過,祖母不是跌倒,是自己一個人散步 的時候突然坐下去要人家扶。」,此根本就是謊言,證人所 證已經有說謊嫌疑,證詞之證據力必須被質疑。又關於女兒 臉書公開文章,可證原告身為父親對子女的愛,被告以兒子 在年底要結婚為由不願離婚,卻還強求其對本案訴訟作證。 被告不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因為她不孝。
㈣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並沒有錯。退步而言,原告有責程度遠大於被告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實屬無 據。前案離婚訴訟,原告不服二審敗訴判決,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間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然原告在104 年5 月到105 年12 月間止,仍長期在大陸工作,約三個月回臺一次,停留期間 約7 天。原告回臺期間,過自己生活(看電視、玩電腦), 只有在找碴時(以原告日常生活的不順遂,均指與被告有關 ,或被告的錯),才和被告講話,且頻頻找碴,原告根本無 意改善夫妻生活。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敗訴又一直對被告說 :前婚離訴訟,一、二審法官不公,被告是不是走後門才贏 得官司、自己律師未盡力辯護等等,這次他要專心(親自出 庭)在臺打離婚官司。結果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就具狀再 度訴請離婚。顯見是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敗訴後,處心積慮 ,想再度訴請離婚。原告起訴狀稱「然自前案離婚事件…之 後,近兩年來被告不但不理原告多次改善夫妻倆人關係溝通 之努力」根本不實在。
㈡原告提出很多有關被告日常生活的錄音證據,顯見原告自前 案判決離婚敗訴後(104 年1 月6 日),暗地裝設大量錄音 設備,長期錄被告生活,不僅嚴重侵犯被告隱私(原告完全 不尊重被告個人隱私),更可證原告自上次離婚後,處心積 慮搜集被告行為舉止,以利其訴請離婚,原告完全沒有要與 被告好好共同夫妻生活之意。關於被告只以簡訊回覆原告「 我看你很會吃身體很健康更不需回臺灣養病,就在中國好好 努力工作賺錢」等,此部分原告簡訊之意是:如果被告替他 還清貸款和負債,他就要回臺灣。可是原告回臺那7 天很會 吃,身體變好,也沒看到醫院的藥包,所以被告才簡訊回他 ,再工作一陣子,還清貸款及負債,再回臺灣。而原告看到 被告郵局帳號,認定被告替非法神壇對外募款,係為偏見; 原告私裝錄音完全出於竊探被告隱私,並非自保。又被告與 原告大姐的錄音對話,僅是談論家族間的事,被告並無挑撥 之語,是原告個人曲解,至原告稱「扶養及照護協議書」及 其代理委託書內容,該文件為原告兄弟間所簽,並非被告簽 寫,況原告之前對被告無情訴請離婚,迄今也未有任何對被 告尊重之行為,被告無義務接受原告指派工作,再者,原告 母親之前對被告厭惡,對被告無情提刑事告訴,其根本不會 對被告好臉色,也不會讓被告照顧,原告母親叫救護車、跌 倒等事,非如原告所述,而被告只要有聽到音樂電鈴聲,也 不會置之不理。
㈢有關被告拿掃帚部分,當日是在大掃除,拿著掃帚拍打牆壁



。因被告心中有許多不滿和委屈,藉著打牆壁來發洩情緒, 並無施法術之事。有關原告稱被告替非法神壇對外募款,提 出刑事告發狀,是原告母子看見資料,不明究理,就認定被 告為詐騙份子,顯見原告母子對被告絲毫無任何婆媳、夫妻 情份,而其等未經同意拿走被告東西,顯然為偷竊,被告忍 耐並未對原告及婆婆追究刑責。原告以監視器內長期錄影資 料不當曲解,實嚴重侵犯被告隱私。被告個人之行為或對話 僅在於家中或與之對話之人,被告有言論自由權,在家中要 宣洩各種睛緒、不滿,或要說任何話(包括不當言論),均 屬被告自由。原告提出被告在家中個人言論錄音,被告沒有 在原告或婆婆面前為之,對他們無任何侵害。
㈣被告自認是家的中心,子女在假日會返家,若雙方離婚,被 告勢必離家造成破碎,因為房屋是登記原告所有。而被告用 薪水購買的該小公寓確實於100 年間出售,當時因原告為金 錢問題爭鬧不休,沒有告知原告此事是被告的錯。兩造兒子 今年年底要結婚,現在兩造離婚並非好時機,且被告沒想要 離婚。至於原告所稱對其不理不睬,是因為原告每7 天就會 有1 天2 小時對被告叫囂謾罵;原告母親可以走路、自顧飲 食,並無癱瘓;原告與其母親對被告提告,如此情況下被告 如何照顧原告母親。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不需勘驗,只是 過往的事,只是更傷害彼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74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 兩造於十餘年前開始因故感情失和分房,雙方婚姻再難維持 ,前經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71號婚姻事件起訴,判決 原告敗訴駁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家 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由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 原告所提出上述裁判書影本為憑,另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自前開裁判事實審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之後,雙方仍存在無法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非可歸責原告,現兩造婚姻實已經無任何延續可能等情,業 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錄影光碟、電話錄音暨譯文為 憑,而被告到庭表示原告為訴訟而錄音錄影,原告所言不實 且無修復夫妻感情,被告沒有想離婚,且子女將要結婚不想 留下不好印象等語。經查:
1.原告前於103 年間以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 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雙方婚姻確生重大破綻,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程度,但此破綻成因之歸責程度難認原告優於被告,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 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之有責程度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巫O儒為重,故認上訴駁回 ,而該案再經巫O儒提出三審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 度台上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雙方婚姻 前有嚴重破綻乙節,確可認定。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復主張 ,被告以簡訊表達原告不需返臺回家,對比其後錄音內容可 知被告不希望原告返家,且被告對原告母親不孝,以施法術 、造謠毀謗方式虐待原告及婆婆,被告蠻橫、欺瞞房屋買賣 之事,言行中傷原告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電話錄音暨譯 文為憑,而被告到庭指述是原告無意改善夫妻生活,該簡訊 是希望原告繼續工作償清債務再回臺,而原告返臺時只有找 碴會對話,其錄音錄影已侵犯隱私,或是偏見或是不實陳述 ,且被告有言論自由,相關錄影光碟不需勘驗等情。據證人 即兩造長子巫O昕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目前有無跟 父母親同住?)沒有,目前我住在臺北。」、「(問:何時 與父母親同住?)從幼稚園到高中幾乎都住在家裡。」、「 (問:父母親有無常吵架?)國中以前都還好,頻率不高。 國中以後可能一個月零到一次,也沒有很多次。」、「(問 :父親有常常在家嗎?)我印象中他幾乎都在上班,他在臺 中上班,他說他是臺灣金屬工業發展有限公司的顧問,他每 天通車來回。」、「(問:父親何時去大陸?)印象中,他 有時候被派往大陸出差,後來幾乎住在那邊,時間不太確定 ,但我高中回家後還是看得到他。」、「(問:你父親長期 住在大陸的期間有多久?)長住應該是我大學的時候,我記 得我高中重考一年,補習班下課他還會載我回溪湖。」、「 (問:兩人何時開始變成這樣?)高中還好。我覺得我媽媽 變得比較冷淡,不想理我爸爸。」、「(問:你父親現在還 有無住在家裡?)有,一人住一層。」、「(問:你母親何 時開始熱衷宗教?)應該是我上大學的時候,我不知道為何 ,但我母親以前很鐵齒,從來沒有表現出來,而我媽媽會去 溪湖慈鳳宮。」、「(問:師兄師姊會常去你們家嗎?)我 媽媽常常去。印象中師兄師姊有來過我家,但次數沒有很多 次。慈鳳宮每週三、週日的晚上乩童起乩問事時,我媽媽會 去幫忙,而平常我媽媽會去那裡上香跟那裡的人聊天。」、 「(問:阿媽會跟你們同住嗎?)住隔壁棟。」、「(問: 媽媽與阿媽的相處情形為何?)我國小的時候比較有互動, 國中也還好。因為我阿媽會自己種菜,會拿菜給我媽媽及隔 壁棟的叔叔,只是覺得高中的時候次數覺得變少。」、「( 問:你覺得你媽媽去慈鳳宮後有無學施法術或符咒貼在你們



家?)她沒有貼,只是人家交代什麼,她就會做。」、「( 問:你母親會不會口中唸唸有詞?)印象中我回家時,有看 到她拿米混合鹽巴往庭院灑,家裡面也會灑,隔一陣子,媽 媽就會掃掉,媽媽說是去晦氣。宮廟給她7 張金紙,她點火 後在人的身體周圍繞一繞,媽媽說這是淨身。這兩項都不會 唸唸有詞,我也沒有看過媽媽唸唸有詞。也沒有看過母親拿 掃把拍打桌子及牆壁。」、「(問:阿媽住在隔壁,你母親 會不會煮東西給她吃?)阿公還在世的時候,有幾次,但後 來就沒有。」、「(問:阿媽是誰在照顧?)阿媽身體算 不錯,幾乎都是自己煮,她都不買外食。」、「(問:你父 母親之前有一件離婚訴訟,現在父親又提離婚訴訟,你的想 法為何?)我覺得沒有必要提,我個人認為造成的原因並不 在我母親,如果是我爸爸提我是反對,但若是我母親提我沒 有什麼意見,現在我媽媽並不想離婚,所以我贊成母親的意 見。」、「(問:阿媽現在還生活自理嗎?)我上次回家是 六月,我回家兩天,我要離開時,有去看阿媽,當時我爸爸 跟我阿媽聊天,那時候我阿媽的身體算是不錯。」、「(【 提示本院卷35頁的監視畫面】問:照片中的兩人是誰?)粉 紅色衣服是我媽媽,另外一位是我阿媽。」、「(問:照片 顯示阿媽跌倒,你母親沒有牽起來,反而是叫有自閉症的姪 子牽你阿媽起來,對此有何意見?)我知道,官司之前,我 媽媽跟阿媽的關係是比較冷淡不講話,我媽媽覺得阿媽會跟 我爸爸加油添醋的講一些事情,103 年的官司開始,我母親 變成只要與我阿媽有關係的事情都不會理,印象中我母親曾 經跟我講過,阿媽不是跌倒,阿媽自己一個人散步的時候突 然坐下去要人家扶。」等語明確,以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是依兩造及證人陳述可知,兩造間多年來確實感 情不睦,被告與原告母親之間亦乏友善互動,雙方雖非有激 烈肢體衝突,但長期以言語對峙、冷漠無視等方式,已嚴重 耗損夫妻家族感情,雙方至今積怨仍深,原告先前在大陸謀 生現則已經返回臺灣與被告同住一處,另被告有其宗教信仰 ,尚無沈迷怪力亂神之舉;又兩造歷經前訴訟激烈攻防後雖 然婚姻關係仍予維持,但雙方相處現況在此段時間顯然未獲 改善,甚至急遽惡化而爭執更深、感情破裂。
2.原告復主張其於前揭離婚訴訟結束後向被告表示共同生活意 願,然被告卻以簡訊回應讓原告留在中國賺錢即可,不理原 告溝通建議,被告實不希望原告回臺,對原告在中國遇搶漠 不關心,且被告將前離婚案件判決勝訴結果向娘家親屬炫揚 展現,陸續在電話中出言不遜、揚言要讓原告落魄等情,而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對於原告離婚主張當庭表示:「兒子年



底要結婚,不想女方家長不好印象…現在離婚並非好時機, 被告一直沒想到離婚的…」等語。查原告以信函傳達返臺意 願予被告之後,繼傳送簡訊:「答案呢?」,被告係回覆以 :「我看你很會吃。身體很健康。更不需要回臺灣養病。就 在中國好好努力工作賺錢吧。」,原告再回覆以:「妳不是 跟法官說希望我回歸家庭嗎?我只是遵守法官的判決及妳的 要求,這要求不對嗎?」…「為何不回我信息?」,然被告 未再回覆訊息;又據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確實在其電話內容 稱:「…他回來我是會不好過…我這樣是不是自由自在?… 」;而被告就上揭情事則辯稱,因原告簡訊真意是希望被告 替他償清債務,所以才如此回應,至於電話內容並無傷害原 告,影印判決書是讓娘家人知情此事云云;另被告對於自己 出售不動產乙事隱瞞原告並在庭自承不是。觀此兩造陳述及 互動對話,原告故難謂以溫和懇切態度表達其返臺回歸家庭 之意,然被告對於原告也非敦情回應,除其回覆簡訊未有展 現希望原告返家共同經營家庭之期許外,被告將前案判決影 印發送家人週知之舉,也使得原告內心不快,被告於修復夫 妻情感、填充家庭裂痕部分之努力,態度消極,另被告關於 出售不動產之重要事項對於原告持續隱瞞,亦屬對夫妻間身 份維持及信任顯露懷疑,均有損於夫妻感情重建且加深彼此 傷害。
3.又原告主張其高齡母親住在隔壁,但被告無視其「扶養及照 護協議書」內容,數次對母親狀況棄置不顧且駕車離去,平 時也不會照應長輩,此有錄影錄音光碟數份可憑,就此被告 表示不需勘驗光碟內容,是原告等存有偏見,原告母親並未 跌倒,且協議書內容非被告義務,原告母親拒絕讓被告照顧 云云。查原告所陳錄影錄音及譯文內容中,於104 年8 月間 ,原告母親坐在屋前地上需人攙扶,然被告雖在場但卻要求 屋內晚輩出來攙扶(見卷第35頁),105 年1 月間,被告駕 車欲外出,原告母親於被告車旁以輔助器行走卻跌倒在地, 被告仍然駕車離家(見卷第39頁)等情,及觀電話錄音內容 中,被告確於閒談內容:「…這個吳O儒有夠笨…他想說害 我就害得成嗎?他跟人簽下協議他就必須去執行,反正律師 說不用理他…親情無法代理…不用怕我會照顧她啦…」、「 …妳如果看到那個協議妳會覺得真好笑反正我已經在法院 說過了,照顧她那是不可能的…」、「…妳抬頭看看這房子 是妳的婆婆蓋給妳住的…律師說妳婆婆真的有這麼偉大嗎? 哈哈,真會邀功真好笑…」等字句,在言談中輕忽照顧長輩 義務,被告與原告母親間確實平時相處態度冷淡,也不會支 應協助;是被告與住於隔壁之原告母親互動不佳,甚至遇有



母親跌倒事故,被告也拒絕相助,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所 據。本件原告所提出扶養及照護協議書要求被告應代其照護 母親部分雖於情理上或仍有研議空間,但夫妻關係本為互相 扶持經營,夫與妻對於雙方家屬之基本支應照顧為人情之常 ,原告將照養母親義務託予被告承擔或許強人所難,但被告 對於身為媳婦、妻子角色縱無法完美勝任盡如人意,容應以 溝通協商方法嘗試取得原告認同體諒,被告遽以婆媳不合、 以先前刑事糾紛等理由排拒照顧及扶助長輩等言行已非可取 ;惟雙方顯然均已無心於婚姻之良善經營,且彼此之間難再 善意互動,2 人均乏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舉。至原告主張被 告蠻橫、信奉邪術、惡意詛咒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表示為 原告偏見,然雙方並無明確事證供本院審酌,兩造此部分主 張,難以憑採。
4.綜參兩造陳述、證人結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兩造結婚 多年,但感情不睦多有爭執,其等關於婚姻生活間互信互賴 基礎早已喪失,雙方於先前訴訟結束後仍積累情緒不滿,欠 缺有效善意溝通,且惡況顯然日益加劇;原告指摘被告不孝 順長輩、對其無理回應,而被告則指原告對其偏見,其無法 主動釋出善意努力溝通互動,亦非允適。本件雙方確實至今 仍舊無法積極有效獲得彼此認同與瞭解,激烈爭執加劇,難 以維繫共同生活。
㈡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是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確保 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對於家庭 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宇第1304號判決參照)。 衡諸上情,兩造於先前離婚訴訟中已經針鋒相對,訴訟終結 後原期和睦,雙方或能用最大善意修復彼此感情裂痕後相互 扶持陪伴,但迄今兩造卻依然各執故我無法妥善經營婚姻,



原告對於被告言行依舊諸多不滿,而被告對於修復婚姻、維 繫情感方面亦未見有何善意或為積極舉動,反以消極方式與 抵制心態足以減損夫妻基本信賴,雙方難再期待良性互動或 情感交流,無復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 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綜合上述, 認為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兩造可歸責因素堪認為 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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