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1號
CHDV,106,婚,5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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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陳O道 
被   告 陳O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曾來臺與其居住在原告之住所地,即 彰化縣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該地,依上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7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居住在原告之住 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共同生活,兩造並於96年12月17日在臺 灣地區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則於同年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7年2月間返鄉探親後,未再返回兩造之共同住 所,原告屢次請求其履行同居義務,亦遭拒絕,至今已逾8 年。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姻有名無實, 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 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 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 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 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 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可稽,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情形,堪信為真。又兩造互不往來已有多時,則 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有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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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